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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宝民初字第00434号

辛鑫与李道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辛鑫,李道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辛鑫。委托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267号。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正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鑫诉被告李道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凌鸿波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浩、被告李道平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鑫诉称,2015年2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道平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东会村亭子岗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村道由西向东直行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道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辛鑫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核查,肇事车辆苏D×××××小型轿车投保人为被告李道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共计1685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被告李道平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车辆损失168547元无异议,诉讼费不承担,鉴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道平驾驶苏D×××××轿车沿东会村亭子岗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村道由西向东直行的浙A×××××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道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辛鑫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30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中心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为:价格鉴证标的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6854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D×××××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刘敏杰,被告李道平为实际车主且其为投保人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道平系苏D×××××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且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道平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鉴证为16854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2000元,余款166547元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关于鉴定费,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鑫事故赔偿款(车辆损失)1685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李道平负担1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鸿波

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

人民陪审员  毕三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法官 助理  胥海波

书 记 员  季玉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