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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51号

刘某甲与刘某乙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51号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新茂。

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别名刘某丙),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红举,清丰县司法局纸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刘某甲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交对其烧伤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于2016年2月5日进入鉴定程序,2016年4月1日鉴定结束。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鲁朝臣,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红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5年9月16日中午,原告刘某甲在濮阳莲缘幼儿园三分院上学期间不幸被烫伤。烫伤后,刘某甲被送达清丰县双庙乡诊所,后送达双庙乡卫生院输液治疗,在该卫生院输液后才通知家长。因卫生院条件太差,受伤后第二天刘某甲家长把刘某甲送到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热液烫伤°14%,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但是没有赔偿其他损失。对于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按照九级伤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6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伤残赔偿金43412元、交通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761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

一、刘某甲在幼儿园意外烫伤,受伤后幼儿园积极寻求治疗,及时到医院帮助护理,并主动承担相应的费用,尽到了一定的职责。事故的发生虽然有幼儿园管理方面的责任,同时刘某甲不服从管理,擅自行动,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之一,法院应考虑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原因,适当划分双方的责任。

二、原告依据工伤标准申请伤残鉴定并诉请赔偿,被告不接受。因工伤鉴定标准针对的是被认定工伤的受害人,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标准进行鉴定。刘某甲既不是职工,也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工伤受到人身伤害,因此不应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原告的户籍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基本情况。2、提交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19天。3、提交原告的烧伤照片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4、提交交通费票据85张,费用共计850元。5、提交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6、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为700元。被告刘某乙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住院病历首页为住院18天;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提交的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发票号码为连号,同时发票上也不显示时间不能证明是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对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中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不合适,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的每天60元的标准过高,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应当自己负担其700元的鉴定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按50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被告刘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幼儿园老师魏亚茹的证明,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经过。2、提交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原告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魏亚茹的证明有异议,并发表如下意见:因为家长没有在场对烫伤过程不知情,通过魏亚茹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是在该幼儿园被烫伤的,关于原告没听从老师的指挥不认可,因幼儿园负有对学员的安全保护义务,应该保证学员的安全,从其出示的证明可看出没有老师在滚烫的热菜前看守,过错是比较明显的。关于原告刘某甲烧伤的经过,被告陈述为:当时只有两个教师在场,一个叫魏亚茹,一个叫王想红,当时是在11时40分左右,魏亚茹从伙房端来饭菜放到教室里面指定的一个低桌子上,因为饭菜太热没法食用,在等待开饭期间,老师把学生组织到吃饭的长条桌旁边坐好,把碗筷放好,老师分别盛饭盛菜。原告没有听从老师的安排,擅自离开吃饭桌,在教室内倒着走,把放在小桌上的菜盆碰倒,蹲到了热菜上。在场的两个教师发现后及时施救,把原告的衣服脱下,去就近的诊所医治。原告对被告陈述的烧伤经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仅有3岁,两个老师都没有看住3岁的孩子,明显没有老师在场。热菜盆应该放在儿童接触不到的位置,并且应该有专职老师看守,这是个非常大的安全隐患,所以被告没有尽到对学员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于2012年8月11日出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9月16日中午,刘某甲在清丰县双庙乡西南庄村濮阳莲缘幼儿园三分院上学期间,不幸被烫伤。后被送往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臀部、会阴及双下肢热液烫伤°14%,可见创面起大小不等水泡,部分已破溃,未见血管栓塞影,污染中度。实际住院18天(从2015年9月17日9时至2015年10月5日13时)。原告刘某甲皮肤损伤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的十级伤残,原告刘某甲皮肤损伤伤残程度相当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相关规定的九级伤残。另查,原告刘某甲就读受伤的幼儿园未在法定管理机构注册登记,属被告刘某乙的个人兴办,亦未发现存在其他合伙人。上述事实有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清丰县教育局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证明等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濮阳莲缘幼儿园三分院内受伤,该幼儿园未在法定管理机构注册登记,应属社会力量办学,又未发现其他合伙人,故刘某乙个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幼儿园的老师将热菜放在所有在场儿童均有条件接触到的位置,且没有安排专门的老师看管热菜,原告离开被告指定位置,说明幼儿园对原告有漏管行为,故幼儿园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原告刘某甲亦没有听从老师的管理,在教室中倒着走撞到热菜,原告刘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教育幼儿在幼儿园遵守纪律、不做危险动作等监护义务,故刘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刘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承担5%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承担95%赔偿责任为宜。故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甲要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原告刘某甲要求的护理费1606.62元,是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9天(30864元÷365天×19天)被告对此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8天,为1522.06元(30864元÷365天×18天=1522.06元)。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是按每天60元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共计540元(30元×18天=540元),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要求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要求的伤残赔偿金43412元,是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计算,××致残等级》原告刘某甲构成九级伤残计算。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甲不是工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其评残标准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残。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受伤,并非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的十级伤残为宜。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原告刘某甲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刘某甲要求的交通费114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受伤在濮阳住院18天,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其要求114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刘某甲的交通费为700元。7、原告刘某甲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事故事实、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状况等,本院酌定6000元,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刘某甲要求鉴定费700元,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甲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及数额为护理费1522.0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1348.06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95%赔偿责任即29780.66元,原告刘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自行承担5%赔偿责任即156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780.6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64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玲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玉

代理

审判员  赵瑞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戴晓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