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542号
原告:邢维龙,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胡斌,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德全,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现住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周明霞,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邢维龙诉被告周德全、被告周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呈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周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维龙诉称:2012年9月23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周德全欠邢维龙的86000元将自11月底起每月归还2000元。因两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并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为20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德全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完全是事实。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是96000元而非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周德全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过3-4个月的利息,此后归还了借款本金16000元。承诺书属实,但是两被告目前已经离婚,且被告周德全的经济状况不是很好,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向两被告表示过,只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不要求支付利息,故被告周德全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周明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两被告通过其亲戚找到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被告周德全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上载:“今借到邢维龙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归还期2012年11月23日。借款人周德全”。当日,原告即以转账的方式出借款项50000元,次日又转账出借46000元,并由被告周明霞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到期后,两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原告在借条背面标注6/30收10000(元),第二次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出具一份承诺,称:“周德全欠邢维龙(86000)捌万陆千元整,从11月底每月还(2000)两千元整。承诺人:周德全、周明霞”。承诺出具后,两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400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周德全与被告周明霞系199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4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条、承诺,被告周德全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虽借条上所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两被告的款项仅为96000元,分别为2012年9月23日50000元,2012年9月24日46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96000元而非100000元。借款后至2015年11月8日,两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14000元,对此原告均在借条原件背面予以标注(6月30日收10000元,第二次4000元)。2015年11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表示将从11月底开始每月归还2000元,但承诺出具后,两被告仅归还了原告4000元。至此,两被告归还的总金额应为18000元。虽两被告已于2013年1月24日离婚,但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在借条及承诺中均签名对借款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支持两被告共同归还的本金数额为(96000元-18000元)78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周德全称借款后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曾支付过原告3-4个月的利息,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自两被告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要求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结合本案中的借条,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原告要求两被告自承诺出具后即2015年11月6日起开始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年利率6%而非月利率2%。
被告周德全辩称原告出借款项后曾表示不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对此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德全、被告周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邢维龙借款本金78000元,并支付2015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邢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邢维龙负担296元,被告周德全、被告周明霞共同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呈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叶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