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684号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臣,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井波,男,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站信用社主任,现住肇东市。被告刘岩,现住肇东市。被告徐秀霞,现住肇东市。被告刘金龙,现住肇东市。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刘岩、徐秀霞、刘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岩、徐秀霞、刘金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岩和被告徐秀霞是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刘岩、刘金龙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刘岩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刘金龙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4月1日,月利率10.08‰。到期后,刘岩、刘金龙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岩、徐秀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7,497.60元,本息合计117,497.60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13.104‰给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刘金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328,10.40元,本息合计102,810.40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13.104‰给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岩、刘金龙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岩、徐秀霞、刘金龙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岩和被告徐秀霞是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刘岩、刘金龙与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刘岩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刘金龙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4月1日,月利率10.08‰,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30%罚息。到期后,刘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7,497.60元,本息合计117,497.60元,刘金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328,10.40元,本息合计102,810.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岩、徐秀霞、刘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岩、刘金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岩、刘金龙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刘岩和徐秀霞是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岩、刘金龙与原告所签的互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岩、徐秀霞给付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7,497.60元,本息合计117,497.60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13.104‰给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金龙给付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328,10.40元,本息合计102,810.40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13.104‰给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岩、刘金龙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5.00元,由被告刘岩、徐秀霞承担2455.00元,由被告刘金龙承担2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万生
代理
审判员 姜宝东
人民陪审员 王永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