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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2589号

刘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1民初2589号

原告:刘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张培近,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6年5月26日,按照原告刘某提供的被告潘某送达地址(潘某:怀远县魏庄镇张店村马林组89号,电话1372104****转),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政部门以人在外地、家中无人为由,将该邮件退回本院。2016年6月22日,本院依法向原告刘某送达告知书,限其收到告知书5日内提供被告潘某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刘某逾期未提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应予以驳回。原告可待查询到被告的准确地址或者提供出相关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伟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钱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