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4刑初212号

褚峰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褚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峰,无业。被告人褚峰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8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4年1月20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峰于2016年4月23日22时许,因与被害人刘某在微信聊天过程中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后至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何野村三叉路口,持菜刀将被害人刘某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褚峰于2016年4月2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褚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吴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褚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代西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卞芳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