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888号原告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张某,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郑某某,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张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于2014年9月婚生一子。给孩子落户口的时候,我才发现被告及其家人隐瞒了被告父母已经离婚八年的事情,自此双方婚姻的信任基础开始动摇。2014年下半年至今,我母亲帮忙照顾孩子,不但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与感恩,反而受到被告的指责及被告母亲的挑唆。被告对夫妻间的感情没有自主意见,一味接受其家人和朋友的意见,致使双经常争吵。2015年10月,我发现被告与其单位男同事有暧昧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
被告对婚姻的不忠诚及被告父母的野蛮干涉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被告折价款;被告给付我赔偿款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外情不属实,夫妻之间应彼此信任和沟通,不能猜疑。我父母离婚的事实与我们之间的婚姻没有法律关系,原告陈述我父母伤害了我们夫妻之间的感情,我可以做我父母的工作,远离我们的生活避免产生纠纷。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有一些摩擦,存在一定的沟通障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自行相识,于2010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年末,原告认为被告出轨于是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随原告父母及被告一起生活居住,现婚生子随原告父母回老家探亲。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公积金贷款70万元,每月应还本金2536.23元,每月偿还利息不固定。截止到2016年5月24日,实还本金合计73550.67元,实还利息合计67697.35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名下公积金余额为93881.26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名下公积金提取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人口基本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屋查询结果、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及业务通用回单、被告提供的公积金还款情况明细、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有三年时间,从结婚登记至今也有两年余,相互了解较深,感情基础较好。原告陈述被告有外遇,原告提供的信息往来不能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有暧昧关系,亦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婚生子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照顾,作为父母有责任也有义务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应互相信任、互相忠诚,出现问题时应好好沟通。婚姻生活中,不仅需要夫妻二人间的和睦相处,亦应处理好与彼此父母及亲属之间的关系,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希望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息诉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彦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