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鲁山县远洋典当有限公司,经营地址:鲁山县鲁阳镇老城大街南119号。法定代表人程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俊志,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8日,住址鲁山县。
原告鲁山县远洋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俊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远洋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县远洋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张俊志由于经营人缘酒店资金不足,找到原告借款。经时任董事长卢延伟批准,于2010年12月16日借给张俊志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期限24天。该5万元于2011年1月9日到期后,陆续付息延期使用(自2014年1月1日月利率调整为30‰),一直付息到2015年5月31日。之后,张俊志的人缘酒店因经营不善而转让,所借本金及利息拖欠未付。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清偿该笔借款自2015年6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435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要求偿还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标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俊志未到庭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张俊志因经营酒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借款借据一份,显示:借款人张俊志。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率为24‰,借款日期2010年12月16日,到期日2011年1月9日。该5万元到期后,被告陆续付息延期使用(自2014年1月1日月利率调整为30‰),一直付息到2015年5月31日。之后,张俊志的人缘酒店因经营不善而转让,所借本金及利息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志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有双方订立借款借据为证,因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已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故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俊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山县远洋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张俊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超
代理
审判员 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二О二О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倩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