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3行赔初6号原告徐亮。诉讼代理人徐义骥(系原告父亲。诉讼代理人张萍(系原告母亲)。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辰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大厦A座3-4层。法定代表人孙守强,主任。诉讼代理人窦丽砾,该中心征缴科科长。诉讼代理人刘文璐,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亮诉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辰分中心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亮诉称,2008年9月,原告与天津美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天津美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拖欠原告一年工资,后于2012年2月28日虚构原告自动辞职的理由在被告处申请社保减少。被告未先办理退工转档手续,亦未履行核准确认的义务,违规将原告的社保减少,给原告的就业和生活造成巨大损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23908.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辰分中心辩称,第一、原告在2012年3月就已经知晓该行政行为,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二、被告依据《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缴费人员增减变动操作的通知》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社会保险减少,原告诉称“没有先行办理退工转档手续不能予以保险转出”的主张,在当时办理该项业务时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办理社保减少需要提供退工手续的规定是依据津社保[2013]64号市社保中心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2013版)的通知》,但该规定是在办理原告社保减少以后出台的,对原告不适用;第四、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案外人天津美伦医院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人员变动名册,申请对原告徐亮办理社会保险减少,被告依据上述材料对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少。2012年3月间,原告在处理劳动仲裁案件时知晓其社会保险减少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上级部门反映此事,均未予解决。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于2016年1月26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2390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至2016年1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传来
代理
审判员 赵志武
人民陪审员 吴玉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家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