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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民终465号

张乐荣与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张乐荣,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市正阳春天百货商店,肇东市铜锣湾名品购物中心,王海峰,曹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乐荣,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魏丽霞,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法定代表人王长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化莺,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正阳春天百货商店,住所地肇东市。法定代表人杜淑英,该商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铜锣湾名品购物中心,住所地肇东市。法定代表人贾和海,该购物中心经理。原审第三人王海峰,住所地肇东市。原审第三人曹红,住所地肇东市。

上诉人张乐荣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东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于2016年4月15人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拖代理人魏丽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江化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肇东市铜锣湾名品购物中心、肇东市正阳春天百货商店,原审第三人王海峰、曹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23日,原告张乐荣购买了唐某某位于肇东市城区北六道街东北商业第A街207室,建筑面积1800㎡,套内面积1753.66㎡,分摊面积46.38㎡。中间由219号大堂(面积203.630㎡)与被告肇东市铜锣湾名品购物中心相连。另一侧由220号(面积299.870㎡)廊桥过道与被告肇东市铜锣湾名品购物中心和国美电器相连。原告产权面积里没有分摊219号、220号的面积。219号和220号作为各自独立的单元进行了单独测算并分摊了其他共有面积(其中219号分摊2.247㎡,220号分摊7.726㎡)。219号大堂(面积203.630㎡)其中由第三人盘子女人坊使用大约15㎡,由第三人富都男装使用大约30㎡。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大堂219号和通道220号,已由被告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始取得了该部分的所有权。被告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共有并返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乐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张乐荣对(2015)肇东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本案争议的219号大堂、220号通道面积虽然没有分摊到上诉人购买面积中,但作为楼房的附属设施应由该楼层业主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及《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编号为219号大堂、220号通道的房屋面积应为该楼层共同共有,上诉人应享有共有部分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上诉人将219号大堂、220号通道擅自出租出售他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肇东民初字239号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停止侵权,楼梯间及过道的使用权归上诉人和购买楼层的业主共同享有使用和支配;判令被上诉人返还2010年至停止侵权止的租赁费;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由为:

一、上诉人所诉的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本案诉争219号大堂、220号通道面积是被上诉人承建,根据肇东市明晰房产测算报告证实,本案争议该两部分面积均未计入分摊面积,且该部分面积具有构造上,使用上的独立性,因此该部分面积应为被上诉人专有,不属于共同共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本案诉争的219号大堂、220号通道房屋归属并未约定包括在上诉人购买面积之中,如果业主购买房屋的价款中包括了诉争面积,则应该归业主所有和共有:

三、本案诉争面积连接了商场区域的整体,增加了顾客的流动,上诉人也表示不影响顾客通行,对上诉人经营有益无害;

四、诉争的过道除源于公共使用目的外,更主要的是其占用土地和建筑成本的公共性即其是否将建筑成本纳入公摊面积中,本案诉争的219号大堂、220号通道作为独立面积未公摊上诉人面积中,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应属无理。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肇东市房屋面积测算报告可以说明,本案219号大堂、220号通道在构造上、使用上可具有独立性,该219号大堂、220号通道面积作为独立的面积已经进行了单独测算,并分摊了其他共有面积,而该219号大堂、220号通道的房屋面积并未作为公摊面积计入到其他业主购买楼房的公摊面积之中,上诉人并未对此部分面积交纳购房款,且该部分面积也未影响商场客流通行,因此,根据肇东市房屋面积测算报告及219号大堂、220号通道的房屋面积未计入公摊这一事实,被上诉人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19号大堂、220号通道面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虽然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对为219号大堂、220号通道的房屋面积停止侵权,归还上诉人对该面积的支配、使用权,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010年至停止侵权之日止租金,但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据此,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乐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云丽

代理

审判员  杜雪红

代理

审判员  董锟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