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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952号

黄启锋与XX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启锋,XX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952号原告黄启锋。被告XX添,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启锋与被告XX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启锋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XX添以养猪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5年3月7日重新写下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30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黄启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XX添出具的借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XX添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下半年,被告XX添陆续向原告黄启锋借款共计15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7日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持,该借条载明:“本人XX添因养猪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黄启锋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共(¥150000元),限2013年9月30日还清。借款人:XX添。日期2012年11月2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添未能如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再次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持,该借条载明:“本人XX添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2年11月27日跟黄启锋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经双方协议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还清。借款人:XX添。日期2015年3月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黄启锋遂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XX添向原告黄启锋借款共计150000元,有被告XX添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黄启锋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黄启锋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黄启锋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添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一直未能偿还,因此,XX添依法负有向黄启锋返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黄启锋请求被告XX添返还借款150000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对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偿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故应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添返还原告黄启锋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XX添偿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黄启锋(利息计算: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XX添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宁

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

人民陪审员  韦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冰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