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564号原告马某,女,1955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鹏,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璐,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笪某,男,1945年7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马某诉被告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孙璐、被告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双方均系再婚,1990年双方经淳化财政所工作人员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因被告未能平等对待原告的儿子,且被告于之后收回其工资卡,导致双方产生经济矛盾。双方自2015年1月起已经分居,感情彻底破裂。现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离婚;2、确认其享有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关路7-1号2幢302室50%的份额。
被告笪某辩称,对于双方相识并结婚的过程无异议,但是其不认可原告的陈述。结婚后原告控制家里经济,其索要的工资卡系其本人所有,取回时其发现原告已经取款160000余元,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关路7-1号2幢302室房屋系其所有,被告仅有居住权,并没有产权。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0年,双方经人介绍后谈恋爱,并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已经实际分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但是认可原告于2015年9月初离开南京至苏州生活,后双方分居至今。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土地证、居住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笪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婚姻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夫妻关系不和睦主要系由于家庭琐事处理不当所致。马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分析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
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加强夫妻之间的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双方存在和好可能。
原告马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笪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笪某离婚。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学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