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582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章华镇清水村。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章华镇清水村。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永清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葱、
人民陪审员雷海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生女程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2015年3月份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同年5月份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任何联系。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程某某在本院问话过程中辩称1、承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也同意由原告抚养成人;2、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100000元由原告保管,应平均分割,被告所分的部分作抵婚生女抚养费用。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生女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3月13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华容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继续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缺少沟通和交流,特别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逾1年,双方仍然没有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程某甲因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当地生活水平相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中提出原、被告有共同存款1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肖某某与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程某甲由肖某某抚养成人,程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程某甲成年止,限于当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清
代理
审判员 李 葱
人民陪审员 雷海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