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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民初671号

纪闵与叶声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纪闵,叶声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671号原告纪闵,务工。被告叶声钢,务工。

原告纪闵诉被告叶声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旺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声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闵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因货车运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及其朋友余荣涛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债务,三人商量将债权转给原告,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声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因货车运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及其朋友余荣涛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债务,三人商量将债权转给原告,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现该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借条有被告叶声钢的签字、捺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声钢归还原告纪闵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叶声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年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

审判员  徐旺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江林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