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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746号

原告王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xx,唐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746号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彭彦林,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湛青,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君国义,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彭彦林、湛青,被告唐xx及委托代理人君国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恋,200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11月4月生育儿子唐xx。婚后,原、被告两人一直共同经营位于株洲凇南市场二楼xx号门面的服装生意。2010年,原、被告共同买了一套房子,当时已经支付完首付款,几天后被告却以买房首付款是借被告妹妹的钱为由,要求原告在20多万的借条上签字,原告不同意签字,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逼迫原告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又于2014年8月以服装生意做不下去需向被告妹妹借钱为由逼迫原告在450000元借条上签字,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直至其签字为止。2015年5月,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以至于原告多次受伤进医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在这段婚姻中完全体会不到家庭给予她的温暖,丈夫给予她的爱与关怀。体会到的仅仅是丈夫的恶言相激,经常性的暴力殴打。两人的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相应的发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3、请求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4、被告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所需的对外借款70000元;5、被告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服装生意对外货款90000元左右;6、被告承担其家暴行为导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1961.75元。7、被告支付原告家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辨称:1、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小孩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抚养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且小孩从小都是跟随爷爷奶奶长大的。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株洲市有房产一套,门面没有所有权,只有经营权,现在这四个门面处于经营亏损状态,并一直歇业关门至今。4、关于共同债务,现已有70多万元共同债务,现在在株洲市荷塘区法院审理过程中,所以应当将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双方共同债务后再进行分割;5、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7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6、原告提出的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直在株洲中房淞南服装市场经营服装,2004年11月4日生育儿子唐xx,小孩一直由原、被告两人共同带养。两人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原、被告的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另查明,被告在家庭矛盾中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2015年5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轻微伤,2016年3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拾级伤残。再查明,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照片、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家庭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出现裂痕。且被告在2015年5月、2016年3月的家庭矛盾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加深了原、被告矛盾,双方关系已不可能缓和。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唐xx已满十周岁,唐xx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认为原告对他的教育方式合理些,且法庭调查查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暴力行为,被告的性格对孩子的身心发育可能会有一定影响,从孩子身心健康发育角度考虑,原告抚养孩子会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些,对原告请求判决孩子抚养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与案外人唐xx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受理,所以本院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以防侵害第三人利益。原、被告可以就共同财产问题另案起诉。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其家暴行为导致原告伤残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1961.7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方面的证据,故只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计算为53140元(26570X20X10%=5314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家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唐xx离婚;

二、婚生子唐xx由原告王x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唐xx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50%。节、假日,被告唐xx有对儿子的探视权,原告王xx应给予探视方便。

三、被告唐xx支付原告王xx伤残赔偿金53140元。

四、被告唐xx支付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xx、被告唐xx每人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审 判 员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李碧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阮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