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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138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与杨胜英、吴如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杨胜英,吴如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3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住所地:凯里市北京西路**号。负责人陈晓强,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银生,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信贷管理部贷后管理及风险主管,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杨胜英,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凯里市三棵树镇卫生院职工,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吴如伦,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凯里市舟溪镇中学教师,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凯里分行”)诉被告杨胜英、吴如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凯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银生、被告杨胜英、吴如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凯里分行诉称:二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而向原告贷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凯里分行[2001]年[0011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申请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即2012年1月30日至2022年1月30日),二被告用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凯里市环城西路××建材××市场××单元××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凯房2012他字第00111号。贷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累计违约26期,连续13个月未归还贷款,截止2016年3月10日欠违约贷款本金158051.73元,利息14643.96元,已形成不良贷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9)项的约定,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58051.73元和利息14643.96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胜英辩称: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工行凯里分行的借款应由被告吴如伦偿还,被告杨胜英不具有偿还的义务。理由:1、二被告诉讼离婚时于2014年9月30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已达成协议“二被告离婚后,从2014年10月起由被告吴如伦负责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2、涉案借款系被告吴如伦个人使用和借给被告吴如伦的姐弟,该款也由原告直接下款到被告吴如伦的弟弟吴如少的账户,被告杨胜英未使用该笔款项,故该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3、被告吴如伦具有还款的能力,因被告的工资收入高于被告杨胜英的工作收入,且被告杨胜英现仅有唯一住房一套。

被告吴如伦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尚欠贷款的数额也无异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装修房子,被告杨胜英所述不是事实。向原告借款时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所以该笔借款应二被告共同偿还,同时,被告吴如伦也无自己的房屋,而是居住在学校分配给被告居住的教师宿舍。原告工行凯里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件8页,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被告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件1页,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凯房凯里市共字第00008232-2号)复印件1件2页,拟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事实。4、违约及欠款情况清单复印件1件1页,拟证明被告违约及欠款的事实。5、个人住房贷款提前还款通知书复印件1件1页、交寄大宗挂号函件存根复印件1件1页,拟证明因被告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寄送提前还款通知书的事实。被告杨胜英对原告工行凯里分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4、5号无异议。对证据1、2号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是以被告杨胜英的名义作为借款人,实际放款在被告吴如伦的弟弟吴如少的账户,并由吴如少使用。被告吴如伦对原告工行凯里分行所举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胜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杨胜英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凯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涉案借款应由被告吴如伦偿还。3、个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贷款是一次性打入吴如少的账户。4、2014年4月工资册,拟证明被告吴如伦工资比被告杨胜英高,具有偿还能力。原告工行凯里分行对被告杨胜英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号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吴如伦对被告杨胜英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号无异议,对证据2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吴如伦未曾承诺由其偿还原告借款。对证据3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贷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与打款进入谁的账户无关。对证据4号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没有出具单位盖章。被告吴如伦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清单复印件4件,拟证明被告吴如伦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28日、12月27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复印件1件,拟证明被告吴如伦向信用社贷款购房的事实,现在无力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工行凯里分行对被告吴如伦所举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胜英对被告吴如伦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号无异议,对证据3号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杨胜英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凯里分行[2001]年[0011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杨胜英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即2012年1月30日至2022年1月30日),二被告用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凯里市环城西路××建材××市场××单元××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凯房2012他字第0011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将借款转入被告吴如伦的弟弟吴如少在工行开立的账户。借贷关系成立后,贷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累计违约26期,连续13个月未归还贷款,截止2016年3月10日欠违约贷款本金158051.73元,利息14643.96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该案经本院调解亦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和二被告的辩称及原告、二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与庭审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应由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且由二被告偿还的责任,原告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原告主张其对二被告享有158051.73元的债权且要求偿还利息14643.96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胜英提出“涉案借款应由被告吴如伦偿还”的抗辩理由,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胜英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同时二被告离婚时对该笔债务的约定未能对抗债权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杨胜英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并不影响其是否具有偿还的义务,故被告杨胜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吴如伦提出“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维护法律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胜英、吴如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本金158051.73元和利息14643.96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的1875元,由被告杨胜英、吴如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于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马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