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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执470号

左常兰申请执行徐登维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左常兰,徐登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201执470号申请人左常兰,女。被执行人徐登维,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左常兰与徐登维、刘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向权利人支付借款本金32000元及支付利息6304元,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共计168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申请执行费465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如期履行。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确保本案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分别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徐登维人民币40449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值财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出租、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省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