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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刑初178号

马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5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岗位调整于2017年1月9日变更了案件承办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2月23日、4月26日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并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赁银川公司)骗租×××号别克英朗轿车一辆,价值8.69万元。4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将该车以2.15万元质押给纳某某,所得款全部挥霍。(二)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李某某在神州租赁银川公司河东机场店骗租×××号起亚K2轿车一辆,价值6.81万元。当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范某某欲以2.5万元质押给纳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财物,价值1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本案的被害人是纳某某而不是租赁公司。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与神州租赁银川公司签订、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以租车自用为名,骗得×××号别克英朗轿车一辆,价值8.69万元。4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将该车质押给纳某某,得款2.15万元,全部挥霍。4月21日,车辆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神州租赁银川公司。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21日9时1分,纳某某报警称,其被人以租赁的车辆质押借走现金的事实;(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验车单、证明,证实×××号别克英朗轿车系神州租赁银川公司所有;(三)身份证、租车单、驾驶证,证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神州租赁银川公司租赁×××号别克英朗轿车的事实;(四)收据、驾驶证,证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将租赁的×××号别克英朗轿车质押从纳某某处借走2.15万元的事实;(五)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4月21日,公安机关扣押纳某某持有的×××号别克英朗轿车,同日发还神州租赁银川公司;(六)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号别克英朗轿车的价值为8.69万元;(七)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马某某是从神州租赁银川公司租赁×××号别克英朗轿车后质押从纳某某处借走2.15万元现金的人;(八)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神州租赁银川公司的运营主管。2014年2月17日,马某某在其公司租赁了×××号别克英朗轿车,约定租期三天,后马某某失去联系。4月21日查找至纳某某处车辆已被马某某质押;(九)证人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马某某以二万一千五百元的价格将一辆×××号别克英朗轿车质押给其。4月21日,神州租赁银川公司的员工找到其处,其才知道是被骗了,就打电话报的警;(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7日,其在神州租赁银川公司租赁了一辆×××号别克英朗轿车约定租期三天。4月2日,其隐瞒租赁的事实,以二万一千五百元的价格质押给纳某某,所得车款被其全部挥霍。

二、2014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通过李某某在与神州租赁银川公司河东机场店签订、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以租车自用为名,骗得×××号起亚K2轿车一辆,价值6.81万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通过范某某欲以2.5万元质押给纳某某时,纳某某发现受骗报警,被公安机关查获。车辆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神州租赁银川公司。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11日18时21分,纳某某报警称,有人用QQ联系要将一辆起亚轿车质押给其,其怀疑是4月2日骗取其钱款的人;(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号起亚K2轿车系神州租赁西安公司所有;(三)身份证、租车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2014年5月11日,李某某在神州租赁银川公司租赁×××号起亚K2轿车的事实;(四)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5月11日,公安机关扣押范某某持有的×××号起亚K2轿车,同日发还神州租赁银川公司;(五)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号起亚K2轿车的价值为6.81万元;(六)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李某某是在神州租赁银川公司租赁起亚K2轿车的人,马某某是幕后操纵出售该车辆的人;(七)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神州租赁银川公司河东机场店的服务代表。2014年5月11日,李某某在其处租赁了×××号起亚K2轿车;(八)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马某某打电话与神州租赁银川公司联系好汽车租赁事宜,后以他身份证不在为由让其去该公司河东机场店取车,马某某与其一起到达,其出面向租赁店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用马某某转到其银行卡上的钱支付了租车费用,与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其将×××号起亚K2轿车开上跟马某某到灵武接上范某某,三人一起到永宁县,马某某把行驶证等证件交给其便和范某某离开,后其联系不到马某某就返回灵武了;(九)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李某某驾驶一辆起亚K2轿车拉载着马某某和其从灵武市到永宁县。李某某去吃饭,马某某和其到一家网吧用QQ和别人聊天,后二人乘坐电瓶车至永宁县杨和三期西大门口。马某某把车钥匙给其,让其和等一会过来的一男子商量把开来的起亚轿车卖掉,马某某乘坐电瓶车离开。其和买车的男子正讨价还价着被警察抓获;(十)证人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其发现自己的钱被马某某等人用租赁的车辆质押骗取。5月9日,有人用QQ联系质押车辆向其借款的事宜,其怀疑与马某某有关联。5月11日,其在永宁县杨和三期西大门口找到用于质押借款的起亚K2轿车,范某某将车门打开,范某某用手机拨通电话,其与车主通话时发现就是之前骗钱的马某某,其打电话报警将范某某和起亚K2轿车控制;(十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李某某的名义在神州租赁银川公司河东机场店租赁了×××号起亚K2轿车,其二人开车返回灵武接上范某某,一起到达永宁,其让李某某和范某某去烧烤店,自己开车去网吧用QQ和纳某某联系。后,其将车交给范某某,让范某某与前来查看的纳某某商谈具体买卖事宜,后其打电话范某某不接,其又给纳某某发信息,纳某某让其到永宁城关派出所,其就离开了永宁县城。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和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二)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吴忠市公安局民生街派出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意见,因为其将骗取的车辆质押给纳某某的行为是对合同诈骗所得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不应再作重复评价,也即不再以犯罪论处,因此神州租赁银川公司是本案的被害单位,所以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任新民

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

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志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