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2民初2762号

吴士杰与杜培英、吴士强、吴士芳、吴士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吴士杰,杜培英,吴士强,吴士芳,吴士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762号原告吴士杰。委托代理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培英。被告吴士强。委托代理人李文亮,郯城合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学彩,系被告吴士强之妻。被告吴士芳。被告吴士霞。

原告吴士杰与被告杜培英、吴士强、吴士芳、吴士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杰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华,被告吴士强及委托代理人田学彩、李文亮,被告杜培英、吴士芳、吴士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士杰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士强、吴士芳、吴士霞系吴乾清、杜培英的子女,父亲于2016年4月20日因病去世。1998年6月,父亲所在工作单位集资建房,父母因缺乏资金缴纳建房款,安排原告出资购房,承诺房产归原告。原告即交纳了4万元建房款并出资进行了装修入住至今,由于原告的工作单位不属于县政府,房产证的产权人名字仍为吴乾清。原、被告籍贯在郯城街道新埠村(吴小埠),父母在哥哥吴士强婚后给其盖了房子分户独立生活,父母曾口头宣称老房子归原告所有,作为原告回老家的落脚点。父亲送殡当天,被告吴士强要求分割老家房产。为了不因财产问题影响亲情,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坐落在郯城县人民路155号现房权证号为“郯房改字第XXXXXXXXXX**号”的房产和坐落在郯城县郯城街道新埠村XXXX号现房权证号为“郯房权证郯城街道字第XXXXXX、XXXXXXX号”的房产归原告吴士杰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培英辩称,涉案两套房子都应该归原告。县政府家属院的那套房子,是原告出钱买的,被告杜培英和老伴当时没钱买,房产证是原告父亲吴乾清的名字,被告杜培英和原告一起居住,被告杜培英住了一二年就搬走了。老家的两位老房子,原告吴士杰和被告吴士强每人一位,被告吴士强翻建时,给了他3000元,因为当时给吴士杰盖的走廊屋,被告杜培英现在新埠村住的房子是原告翻建的,翻建后没办新房产证,房产证上还是老伴吴乾清的名字,这房子是给原告的,是原告让被告住的。

被告吴士强辩称,原告诉求确权的两套房产是原、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位于人民路上的房产是吴乾清任职期间享有的房改房。位于新埠村的房产是父亲在老家居住的民房,2000年后,被告吴士强根据父亲的意见,拆旧翻新,形成的民房,建房时,被告吴士强出力出钱了,被告的父母在县城居住多年,户口也不在村里,原告及其他亲属也不在民房居住,该民房一直由被告吴士强管理。原告陈述父母在被告吴士强婚后给其盖房分户独立生活不属实,被告吴士强结婚后多年居住在父母的民房,后搬到牛棚居住,后挣钱建的平房,该房产登记在吴士强名下。对父亲单位分的房子给原告的事情不知情。涉案两套房产一直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父亲去世后,应依法分割继承。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士芳辩称,当时其三妹妹有病,父亲说没钱买房子,谁拿钱买是谁的,要不指标就浪费了,原告出钱买的,吴士强是否知情,被告不清楚。父亲说老家的房子弟兄俩一人一套,涉案两套房产应是原告的。

被告吴士霞辩称,父亲分房子时妹妹有病,父亲没钱买,当时问被告吴士强要吧他说没钱买,原告出钱买了结婚用的,新埠村的老房子快倒了,原告出钱翻盖的,原告还借了被告吴士霞的钱,涉案两套房产应该是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士杰与被告吴士强、吴士芳、吴士霞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告杜培英系原告与被告吴士强、吴士芳、吴士霞的母亲。1998年原告父亲吴乾清所在单位郯城县人民政府集资建房,因吴乾清夫妇无力购买,吴乾清夫妇同意由原告吴士杰出钱购买,房子归其所有,原告吴士杰以父亲吴乾清的名义于1998年6月15日向县政府办公室交纳建房款4万元,后原告在该楼房居住,2002年12月份房改后,房权证(郯房改字第XXXXXXXXXX**号)和土地使用证(郯国用2002改字第XXX号)均登记吴乾清名下。被告杜培英夫妇在老家郯城县郯城街道新埠村的房子翻建后现由被告杜培英居住,房子房权证登记吴乾清和杜培英共有,证号为郯房权证郯城街道字第XX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吴乾清,证号为郯集用(2014)第XXXXX号。原告吴士杰于2016年5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坐落在郯城县人民路XXX号的房权证为“郯房改字第XXXXXXXX**号”房产和坐落在郯城街道新埠村XXXX号“郯房权证郯城街道字第XXXXXX/XXXXXXX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998年6月15日向政府办公室交纳4万元建房款的收据一份;3、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4、5、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6、老家房屋房产证及土地证各一份。7、原告父亲死亡证明一份。8、出庭证人张可超和王会峰证言。经质证,在被告无充分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相关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的依据。被告吴士强提供房产证和未出庭证人证言证明。经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位于人民路产权号为“郯房改字第XXXXXXXXXX号”的房屋及土地虽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但系原告吴士杰以其父吴乾清的名义出资购买,父母承诺由其购买后归其所有,原告并居住使用,原告吴士杰系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原告诉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乡级单位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人为原告,但未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不能证明原告对新埠村的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位于新埠村的证号为“郯房权郯城街道字第XXXXX、XXXXXX号”的房产登记在原、被告父母名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被告父亲名下,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物权发生变动及变动与其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其对新埠村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产权登记在吴乾清名下,房权证号为“郯房改字第XXXX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郯国用(2002改)字第XXX号的房产归原告吴士杰所有。

二、驳回原告吴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吴士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传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