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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345号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吴华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吴华舟,胡细响,吴启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3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河南公司)。代表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华舟,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巍,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细响,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水春,黄冈市黄州路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启松,男,194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黄冈公司)代表人:彦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英大财保河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华舟、胡细响、吴启松、太保财险黄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焱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财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被上诉人吴华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巍,被上诉人胡细响的委托代理人姚水春,被上诉人太保财险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启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胡启松建私房,雇请吴华舟帮工。2013年10月22日上午,胡细响操作的豫0747**吊车在下卸预制板时,将正在做工的吴华舟撞到致伤。吴华舟受伤后被送往黄州区堵城卫生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626.68元。2014年1月2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吴华舟伤情作出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华舟伤残程度为10级,其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吴华舟自付鉴定费800元。胡细响、吴启松、太保财险黄冈公司、英大财保河南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未申请重新鉴定。因双方未达成赔偿事宜,引起诉讼。另查明,豫0747**号吊车系胡细响所有,该车在英大财保河南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太保财险黄冈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24时止。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华舟接受吴启松的雇请,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吴华舟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胡细响驾驶豫0747**号吊车在吊卸预制板时将吴华舟撞到致伤,属雇主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吴华舟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实际侵权人胡细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胡细响驾驶机动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对吴华舟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英大财保河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在太保财险黄冈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故吴华舟的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英大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太保财险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代位赔偿,依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部分由胡细响赔偿,吴启松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吴华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为211.68元,2014年3月21日吴细水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吴华舟亦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对该证明金额1625元不予认定。2、误工费,38766元/年÷365天×120天=12744.98元。3、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28元。4、伤残赔偿金,8867元/年×18年×10%=15960.6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7、鉴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800元。以上1医疗费211.68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英大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2-6合计35280.8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英大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7鉴定费8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由胡细响赔付,吴启松对胡细响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英大财保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吴华舟35492.54元(211.68元+35280.86元)英大财保河南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劳务作业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者的利益,本案中胡细响驾驶的豫0747**号吊车在运行作业过程中致伤吴华舟,且该车在英大财保河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英大财保河南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遂判决: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吴华舟35492.54元;

二、胡细响赔偿原吴华舟800元;上述赔偿义务,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胡细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履行完毕。

三、吴启松对胡细响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吴华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英大财保河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华舟、胡细响、吴启松、太保财险黄冈公司庭审时均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吴华舟在施工工地被胡细响操作的074749号吊车撞到致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细响操作的吊车系特种机动车辆,其主要功能是在施工现场吊运货物,普通机动车的主要功能是行驶于道路,而普遍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与吊车在吊运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均源于机动车主流功能造成的损害,二者在事故性质、特征、后果上并无不同。国家设置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使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求助及损失赔偿,合理分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这一险种保险人承担的是强制责任。英大财保河南公司承保074749号吊车的交强险,原审认定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代位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英大财保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傅焰明

审判员  樊劲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