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1616号
原告:甘萍,女,生于1963年11月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供销社职工,住恩施市。
原告:胡卫东,男,生于1967年10月2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供销社职工,住恩施市。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世云,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刘德佐,男,生于1969年6月2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柏长翠,女,生于1964年1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商行退休职工,住恩施市。前述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远照,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朱明梅,女,生于1971年6月2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务农,住恩施市。
原告甘萍、胡卫东诉被告刘德佐、朱明梅、柏长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世云,被告刘德佐��其与被告柏长翠的委托代理人吴远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梅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萍、胡卫东诉称,被告刘德佐与被告朱明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刘德佐向二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季结息(季息12000元),定期一年还清。被告柏长翠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德佐借款后,依约向二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德佐偿还本息,但被告刘德佐均以种种理由推诿。
被告刘德佐与被告朱明梅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德佐、柏长翠辩称,被告刘德佐在二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属实。借条虽由刘德佐出具,柏长翠作为担保人签名,但该笔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刘德佐和被告柏长翠共同所借后用于承包的工程建设,属刘德佐、柏长翠的共同借款,但现无能力偿还。被告朱明梅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刘德佐向原告甘萍、胡卫东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柏长翠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甘萍、胡卫东现金贰拾万元整,按季结息(季息壹万贰仟元整),定期壹年还清。借款人:刘德佐担保人:柏长翠2014.11.7”。立据当日,原告甘萍按刘德佐的要求将20万元分两次(每次10万元)用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柏长翠的账户上。此后,被告刘德佐给二原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11月6日(约定的还款期限)的利息,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诉请。另查明,被告刘德佐与被告朱明梅于199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刘德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刘德佐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二原告借款,构成违约,现二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德佐、朱明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明梅未提交证据证明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二原告出借给被告刘德佐的20万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刘德佐、朱明梅共同偿还。被告柏长翠对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形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德佐、柏长翠辩称案涉借款系其共同借款,但借款时并未向二原告释明,双方的约定对原告不具约束力。被告朱明梅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德佐、朱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甘萍、胡卫东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柏长翠对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刘德佐、朱明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韶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