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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1423号

陈秀云与邱超红、陈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秀云,邱超红,陈铃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423号

原告:陈秀云。

被告:邱超红。

被告:陈铃芳。

原告陈秀云为与被告邱超红、陈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妙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秀云、被告邱超红、陈铃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陈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超红、陈铃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云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2月26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为总额的3%,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认欠不还,致该纠纷产生。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3、判令被告陈铃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陈秀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12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对利息作出约定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认为签字和借款属实。2、2015年5月11日被告邱超红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除本案借款外被告邱超红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另外借款3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归还的事实。

被告邱超红在庭审中答辩称:2015年5月份的借款和2015年12月份的借款属于同一笔借款,本案30000元借款其已经归还15000元,10000元是以转帐方式给原告的女儿陈佳娜,5000元是于本案借条出具前在城西桥头的茶楼里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该5000元属于支付借款利息,出于信任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陈铃芳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和借款属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邱超红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同一笔借款,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邱超红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就同一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时,一般应将前一份借条原件收回。被告邱超红未合理阐述原件未收回的具体原因,在此情形下主张同一笔借款存在两份借条原件,不符合通常情理。而且原告未将该张借条所涉借款起诉本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审查认定。第二次庭审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辩权。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6日,被告邱超红、陈铃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总额的3%计算。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偿还本案借款本息,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借贷关系依法自出借人提供给借款人借款时生效。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数额返还出借人借款的义务。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邱超红是否已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被告邱超红主张本案30000元借款已归还15000元,对此被告邱超红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被告邱超红认为5000元属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辩称,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邱超红庭审中的陈述,5000元借款利息系在本案讼争借条出具之前支付即2015年12月26日前支付,对于本案讼争借款之前还存在其他借款的主张,原告已初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被告邱超红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系用于归还以前借款或利息。况且先付利息再借款的行为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和逻辑思维,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邱超红主张已通过原告女儿陈佳娜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辩称,

本院认为被告邱超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支付给原告女儿陈佳娜的10000元系原告指示其交付,在原告予以否认收到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邱超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邱超红未归还原告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未约定具体的债务份额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两被告之间未约定具体的债务份额,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庭审中仅愿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且该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超红、陈铃芳归还原告陈秀云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邱超红、陈铃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邱超红、陈铃芳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秦 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蔡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