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341号
原告:顾荣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继东。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桐乡汽车商贸城一区*号东附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83139326G。代表人:朱伟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勤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荣宝与被告周继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勇、被告周继东、被告安诚财险桐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勤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荣宝起诉称,2015年5月30日7时20分许,被告周继东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洛油线1㎞+520m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旗星村沈家浜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交汇时因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原告摔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从受伤后致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浙F×××××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桐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诚财险桐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837.4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继东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继东答辩称,按照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安诚财险桐乡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具体质证时进行陈述,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异议,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50﹪的比例进行承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顾荣宝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认定被告周继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借道���行,原告顾荣宝遇情况措施不当,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继东的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浙F×××××车为被告周继东所有等情况。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浙F×××××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桐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顾荣宝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施救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和此后的门诊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计50895.72元;另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三轮电瓶车产生施救费150元。被告周继东质证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桐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8月20日和7月16日的4份门诊收费票据在门诊病历上没有记载,不能证明与涉案交能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载明鉴定结论为顾荣宝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八伤残,休息期限建议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建议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和3个月;原告顾荣宝���费鉴定费2040元。被告周继东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原告顾荣宝的伤情达不到八级伤残程度,但不提出重新鉴定。被告安诚财险桐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七,同行证明(附证明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村民委证明各一份。同行证明由邬锦文、邬泉荣、邬掌官三人签字出具,载明顾荣宝在乡村从事农村丧事和尚工作三十余年,每年平均收入在7万元左右,2016年5月30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现无法正常工作,无经济收入来源,请求法院支持顾荣宝向对方保险公司要求一次性补偿三年务工费18万元;村民委证明由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旗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并有邱海伟的签名,载明本村村民顾荣宝在乡村从事农村丧事和尚工作三十余年。以原告顾荣宝在交通事��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其受伤后无法工作,无收入来源,需要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两被告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72岁,如参加工作需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纳税证明等证据,邱海伟和其他三个证人的证明就是一个书面证明,证据效力不足,4个签字代表与原告是否存在利益关系无法确定。根据证明的情况反映,原告从事的是丧事和尚的工作,具有临时性和随意性的,不能算是固定的工作。证据八,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顾荣宝荣住院期间具体的治疗费用组成情况,其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含陪客躺椅费36元。被告安诚财险桐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其中的10131.40元是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周继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诚财险桐乡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安诚财险桐乡公司为反驳原告顾荣宝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九,机动车保险合同资料送达书、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特别提示暨明确说明书、机动车辆投保单各一份。以证明我公司对免责事项进行了加粗、加黑、加下横嘉兴市××新塍镇××村,起到了提示义务,得到了被告周继东的签字确认,根据条款的规定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继东质证无异议。原告顾荣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被告周继东,保险公司也要指明哪些属非医保用药,该非医保用药也应该以相应的医保用药代替;超过交强险责任比例的问题���据相关规定是无效的。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顾荣宝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八均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安诚财险桐乡公司提出的4份门诊收费票据均为原告复诊诊疗费、拍片费用,门诊病历中虽未有记载,但为原告医疗所必需,应予认定。证据六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安诚财险桐乡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周继东虽对鉴定结果提异议,认为原告顾荣宝的伤情尚不能达到八级伤残的程度,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中的同行证明究其性质属证人证言,但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能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村民委证明系原件,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仅证明原告有从事农村丧事和尚的情形,但不能证明其从事该工作的次数、收入等具体状况。证据九旨在证明被告安诚财险桐乡公司对所谓原告的医疗费中属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不予理赔,并在投保时已向被告周继东作了明确说明,但从由被告周继东签字的投保人声明来看,被告安诚财险桐乡公司所谓明确说明的内容主要涉及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赔付方式等项,关于交强险抢救费、医疗费的核定也仅仅有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表述,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不予赔付,且交强险属针对交通事故第三者实行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就伤者而言医疗机构所用药物均为医疗所必须,故医疗费不应区分医保和非医保范围,被告安诚财险桐乡公司所谓的非医保医疗费用可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7时20分许,在洛油线1㎞+520m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旗星村沈家浜路段处,被告周继东驾驶其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油洛嘉兴市××新塍镇××村由南往北行驶,越过中心黄嘉兴市××新塍镇××村借道通行超越停在公交车站台上下客的公交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顾荣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交汇时电动三轮车摔倒,造成顾荣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继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借道通行;原告遇情况措施不当,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告即在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进行门诊。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Ⅷ(八)级伤残,休息期限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和3个月。原告为赔偿事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浙F×××××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桐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顾荣宝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浙江省统计公布的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和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按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其中所含住院期间的陪客躺椅费36元非属医疗费,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嘉兴地区应按15元/天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护理费符合本院核算范围,应予确认。两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本院亦予确认。原告截止定残之日已年满7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21125元/年计算8年。原告虽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的证据,然交通费为原告就医所必须,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仍然从事劳动的,应提供证明其从事的具体劳动、实际收入状况等证据,原告主张具体从事乡村丧事和尚工作,该工作存在偶然性,并非固定收入,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其从事该工作的次数、收入等具体状况的原始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顾荣宝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50859.72元(50895.72-36);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17);3、护理费12720元;4、营养费2700元;5、残疾赔偿金50700元(21125×8×30﹪);6、交通费200元(酌定);7、施救费150元;8、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19624.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原告顾荣宝人身损害,被告周继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经司法鉴定达到残疾的严重后果,造成其精神损害自不待言,应予抚慰,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原告虽主张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以本院认定为准,超过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浙F×××××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安诚财险桐乡公司,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11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非医保医疗费用),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施救费150元,以上合计81270元。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其余损失计43814.72元,结合被告所负事故责任以及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桐乡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即26288.83元,但其中所含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非医保医疗费用78.84元(131.40×60﹪)非属商业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周继东承担。另鉴定费2040元非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亦由被告周继东负担60﹪即1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荣宝损失107480元;
二、被告周继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荣宝鉴定费1302.84元;
三、驳回原告顾荣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顾荣宝负担100元,被告周继东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雪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