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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344号

陈惟波与王向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惟波,王向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344号

原告:陈惟波,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吴文伟,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向阳,女,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陈惟波诉被告王向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惟波诉称:被告与江门市蓬江区德光光源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光公司)之间一向有买卖灯饰配件的业务往来。2014年11月29日,德光公司将一张票据金额15万元、出票人为被告的支票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其欠原告投资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伟成玻璃加工厂(已注销)的货款15万元。2014年12月11日,该支票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拒绝付款,之后,原告多次与德光公司负责人雷德良一起找出票人即被告沟通要求兑付支票金额15万元,出票人即被告表态称因资金周转困难须延迟至2015年下半年才能支付该15万元票据款,并承诺补偿给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令人气愤的是,被告至今迟迟不予支付上述15万元票据款及相应的利息,因此造成原告资金周转特别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支票“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拒绝付款的票据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975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按月利率5‰计算),合计:159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证明原告投资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伟成玻璃加工厂(以下简称伟成厂)于2014年11月12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登记的事实;2、支票、小额支付系统借报已拒绝信息通知单,证明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中山市横栏镇伟成玻璃加工厂、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支票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于2014年12月1日被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拒绝付款并退票的事实;3、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证明原告取得涉案支票,是因德光公司欠原告投资经营的伟成厂货款的事实;被告经营的中山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因欠德光公司货款而向该公司开具支票,该公司将涉案支票转交给伟成厂的事实;4、中山市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与科能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蒋强系夫妻的事实;被告系科能公司实际经营人的事实;补充提交:5、送货单34张,证明科能公司欠德光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货款19万多元的事实。被告王向阳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惟波(中山市横栏镇伟成玻璃加工厂的投资人)持有中国工商银行支票1张,支票号码分别为1040****/2709****,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8日、票面金额为15万元,出票人为王向阳,收款人为中山市横栏镇伟成玻璃加工厂。2014年12月12日,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但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拒绝。为此,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求。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成立中山市横栏镇伟成玻璃加工厂,企业营业执照为44200000082****,投资人为陈惟波,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玻璃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销原因:投资人决定解散。注销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江门市蓬江区德光光源配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登记成立,注册号为44070300009****,法定代表人为雷德良,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灯饰及灯饰配件、五金配件。中山市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于2005年8月23日登记成立,注册号为44200000007****,法定代表人为蒋强,投资人为蒋强、叶军、李真标,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灯饰、五金制品(不含电镀);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自原告所持支票的出票日期,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已经丧失了该支票的票据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原告仍可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当票据权利因时效经过或保全手续欠缺而归于消灭,合法持票人有要求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获利益限度内返还其利益的权利。当事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基本前提,一是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二是债务人(××)因此取得了利益,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经营的科能公司欠德光公司货款,把涉案支票交给德光公司,而德光公司欠原告货款,把涉案支票交给原告。另,涉案支票由科能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王向阳出具,交付给德光公司,德光公司交给原告。王向阳是科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以上事实,原告只提供德光公司与科能公司的送货单及德光公司出具证明二份,但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待证事实。另,原告经营的伟成玻璃厂与德光公司之间的交易其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应货物交易凭证予以证明,其之间交易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是科能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为此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从中是否取得利益无法查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因此,原告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基本前提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惟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文璋

代理

审判员  黎 妙

代理

审判员  姚红波二O二O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