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非凡,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拓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龚发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正武,该公司副经理。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向妮娅,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非凡为与被上诉人宜都市拓新劳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9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唐兆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赵春红、肖小月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杨非凡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家坪村二组修建房屋一栋,宅基地面积100.00㎡,该房屋在新县城规划拆迁范围内。宜都市拓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是具有房屋拆迁、拆除,房屋、征地安置补偿代理服务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21日,五峰新县城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委托宜都市拓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曹家坪村(社区)所辖范围内的搬迁和相关配套征地拆迁项目进行具体实施,具体内容有进行拆迁动员、实物登记、政策宣传,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给予安置补偿,组织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宜都市拓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杨非凡送达并张贴《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公司受五峰新县城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委托,需立即对工程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和拆除。宜都市拓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还在杨非凡房屋上涂写了红色的“拆”字。杨非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宜都市拓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停止对杨非凡房屋进行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宜都市拓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杨非凡送达并张贴公告,在杨非凡房屋上涂写“拆”字,是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和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宜都市拓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其行为后果不应由宜都市拓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杨非凡称宜都市拓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从事房屋征收、拆迁活动中打砸其房屋玻璃、堵锁眼,对其进行骚扰,要求宜都市拓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非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杨非凡负担。
上诉人杨非凡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宜都市拓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房屋上张贴公告、涂红色的“拆”字,是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和授权,其行为后果不应由宜都市拓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1、宜都市拓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房屋上张贴公告,公告的内容是对“房屋实施征收和拆除、停电、停水、不具备生活条件、停止经营活动等”,并且涂上红色“拆”字。宜都拓新公司实施的这些行为妨碍了上诉人对物权以及可能妨碍物权的使用,涂红色的“拆”字,是对上诉人房屋的破坏、毁损,属于侵权行为;2、即使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更何况没有证据证明人民政府授权、委托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3、被上诉人以其接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向上诉人发布拆除房屋公告、在上诉人房屋涂红色“拆”字等与拆除房屋有关的行为,应当由县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在本县渔洋关镇曹家坪村修建房屋一栋,该房屋在本县新县城规划拆迁范围内”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规划”,不能认定上诉人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规划”没有按《城乡规划法》规定进行公示,至今上诉人没有收到县人民政府征收房屋决定,也不知道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直至今日,上诉人没有看到或收到有关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官方信息。
三、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是具有房屋拆迁、拆除,房屋、征地安置补偿代理服务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是错误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1条、20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拆除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被上诉人只有营业执照,没有相应的等级资质证书,实施与拆除房屋有关的一切活动都是不合法的,实施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综上所述,若确需征收上诉人的房屋,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属于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征收。被上诉人没有从事建设工程拆除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实施与建设工程拆除有关的一切活动都是不合法的,属于侵权行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0条、13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宜都市拓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发公告、涂写“拆字”属于授权事宜。依据《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2、一审认定“杨非凡的房屋是在新县城规划拆迁范围内”是正确的。五峰新县城渔洋关总体规划是几年前就出来了,经公开征求意见后,依法报宜昌市人民政府审批,又以多种形式进行公示。新县城搬迁都已经基本结束,上诉人说没有看见规划是不属实的。3、上诉人诉称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征收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宅基地并非国有土地。且政府征收方式是否合法并不是本案审查范围。4、一审法院查明“宜都市拓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是具有房屋拆迁、拆除,房屋、征地安置补偿代理服务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正确的。我公司有营业执照,有经营权,即使建筑拆迁施工资质不够,也可以委托其他资质高的公司实施。在本案中,我公司所做的就是委托人授权的拆除前的准备、宣传、登记、组织工作,与有无拆除房屋施工资质无关联性。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宜都市拓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宜都市拓新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5817881625498。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2015年4月21日,五峰新县城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将新县城建设曹家坪村(社区)所辖区范围内搬迁和相关配套征地拆迁项目,委托给宜都市拓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进行拆迁动员、实物登记、政策宣传、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给予安置补偿、组织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宜都市拓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在具体实施受托事项过程中,向杨非凡送达并张贴《公告》以及在杨非凡房屋墙面上涂写红色的“拆”字,均未超出其授权范围。杨非凡认为宜都市拓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涂红色的“拆”字,是对其房屋的破坏、毁损,要求宜都市拓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杨非凡称宜都市拓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派员工对其房屋实施了砸玻璃、堵锁眼等侵权行为,但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这些侵权行为的实施人是宜都市拓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二、关于杨非凡的房屋是否属于五峰新县城规划拆迁范围内,及五峰新县城规划拆迁程序是否合法,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杨非凡的各项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非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肖小月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余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