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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863号

王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863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73年10月2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英,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15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助理

审判员张鸣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4年2月14日在胡家营镇登记结婚,1995年3月10日生育长女龙妍,2003年11月16日生育次女龙璇。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思进取,毫无家庭责任心,并且染上赌博的恶习,原告稍一过问便殴打原告,现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打临工抚养照顾,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连两个孩子也不闻不问,原告身心疲惫,对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彻底死心,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婚生女龙璇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共同承担30000元共同债务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是不管女儿,是因为原告不告诉被告她在外租住的地方,况且被告还经常给女儿汇款,原告一直在管家,被告对共同债务并不知情,被告也没有赌博,平时打麻将也只是一种娱乐活动,而且原告也有打牌的习惯,夫妻间有过吵打,但这都是很正常的,现在大女儿面临结婚,小女儿也才上初一,被告不希望她们有一个不完整的家庭,愿意和原告好好过,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10日生育长女龙妍(曾用名龙洋阳),2003年11月16日生育次女龙璇,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吵打,2007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原告一直在大河坎镇租住至今,现原告王松柏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经当庭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故无法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及婚生女户口本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胡家营镇胡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当庭质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已育有两个女儿,发生纠纷的原因也只是一些生活琐事,双方都需反思。婚姻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彼此多一些包容和沟通,现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原告继续好好生活,希望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只要今后能互相理解,关心体贴,共同承担起家庭重担,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鸣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