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37号原告王淑荣,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马长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被告苑亚范。
原告王淑荣与被告马长海、苑亚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海、苑亚范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荣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在2015年3月26日,自刘建处为被告借款11万元,被告马长海于2015年3月30日给刘建出具借条一份。刘建与原告之间达成协议,该笔借款已由原告代为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从出借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长海、苑亚范缺席庭审且无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据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的一份借条,案外人刘建为该借款的出借人,马长海为借款人,由马长海向刘建借款11万元,同时约定马长海将名下宽城区春铁新城小区一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还款日期确定为2015年6月5日,但未提及利息给付。在该借条中,除马长海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外,原告以见证人身份亦签字按指印。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分四次向马长海转款计11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案外人刘建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该笔借款是刘建转到原告账户后给马长海的,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偿还刘建,刘建同意将借条交付原告,由原告直接讨要借款。同日,刘建还出具了一份收条,认可原告已代马长海偿还11万元,此后该笔欠款已与刘建无关,由马长海直接给付原告。另查,二被告马长海、苑亚范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刘建)、二被告户籍信息、被告房屋照片、庭审笔录各项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马长海对案外人刘建欠款11万元的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律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刘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将转让行为通知了被告,该转让对二被告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向自己返还款项的请求具备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马长海的该项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均负有偿还义务。马长海在借条中承诺于2015年6月5日还款,因此本院保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出借之日开始计息,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马长海、苑亚范立即向原告王淑荣支付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马长海、苑亚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尔航
人民陪审员刘佳
人民陪审员王丹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岳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