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43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剑,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渝0105刑初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姚剑经事前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东方明珠小区,以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8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段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毒品及姚剑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姚剑的供述、证人段某的证言、提某、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通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姚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姚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姚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犯罪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诉人姚剑提出其是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段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姚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给段某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姚剑的供述、段某的证言、提某等证据证实,姚剑贩卖毒品给段某后所收取的毒资是200元,一审认定姚剑收取段某毒资400元有误,应予纠正。姚剑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但该事实不影响姚剑的定罪量刑。原判根据姚剑的犯罪事实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对其量刑适当。姚剑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张 良
代理
审判员 马李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浩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