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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6897、6898号

02邱平与袁春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邱平,袁春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6897、6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平,女,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成冈,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春斌,男,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牛晓珊,广东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平因与被上诉人袁春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024、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6897号案邱平原审诉讼请求:1、邱平没收袁春斌缴纳的定金50000元;2、袁春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898号案邱平原审诉讼请求:1、邱平没收袁春斌缴纳的定金50000元;2、袁春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邱平作为卖方、袁春斌作为买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转让深圳市龙岗区XXXXXX花园X栋XXX房,转让成交价分别为1550000元元,买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当日内向卖方支付定金50000元;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买方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定金之外的楼款,该款到买卖双方指定的银行或第三方进行资金监管,买卖双方必须于买方付款期限届满前三个工作日内到上述机构办理监管手续签署一切相关文件,如卖方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买方有权待监管手续办理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买方须于2015年6月30日前(含当日)将除定金、交楼押金之外的剩余首期款(以银行贷款要求为准)支付至买卖双方约定的银行监管帐号或其他第三方的监管帐号中;买方须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含当日)向按揭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并配合银行进行贷款调查、审查和审批等手续,卖方需配合买方申请按揭银行提供所需卖方资料及相关文件并签署按揭银行要求的法律文件,抵押贷款金额以银行承诺的为准;若银行承诺发放贷款金额加上买方已支付的首期款、定金后少于本合同成交价的,则买方应于按揭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含当日)实践,如多于本合同转让成交价的,则买方可向监管银行要求将多出部分退回,卖方应无条件配合买方办理监管银行要求的手续;该物业没有设定抵押,卖方对该物业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卖方保证于签署本合同后当日内(含当日)将房地产证原件交予替买卖双方监管定金及交楼押金的第三方;如买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履行超过五日,卖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没收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当天,双方还签订另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袁春斌以900000元价格向邱平转让XXXXXX花园X栋XXX房,两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其他条款完全一致。2015年4月6日,邱平(卖方)与袁春斌(买方)就前述两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

一、双方签订两份《二手房买卖合同》买卖XXXXXX花园X栋XXX、XXX房,该两套房属于双拼房(即一套房两本证),上述房产转让须是以整体交房为准,买方不得单独要求卖方仅仅履行其他一份合同、或先以其中一套过户、或以其中一套交房;买方未付清两份合同全部房款之前,卖方有权拒绝任何一套房产的交房,买方或卖方因为对方违约而解除其中一份合同的,则另一份合同相应解除;

二、任何一方对其他一份合同或整套房产履约行为存在违约,则视为同时对另外一份合同或另外一套房产存在违约,任何一方对其中一份合同或其中一套房产履行行为存在根本违约的,则视为对另一份合同或另一套房产同时存在根本违约;

三、因目前卖方将上述合同约定转让的两套房产作为其他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财产,该两套房被法院查封,卖方承诺最迟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日之前办理完全部解封手续,且不影响过户或交房,逾期造成过户不成或交房不成的,视为卖方构成根本性违约,卖方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房产处于查封状态,双方同意将上述两份合同定金交付居间方托管,如卖方办理完解封手续,则居间方应在同日将定金交付给卖方;

四、对《二手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双方约定不管居间方是否选择以公积金贷款或者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卖方房款的,买方均就保证卖方收到首期房款时间(除定金外,首期房款不少于120万元)不超过2015年6月30日,并且保证卖方收到剩余尾款的时间不超过2015年7月30日;如买方未能保证卖方在该日期之前取得全部房款则视为买方违约,买方应按照房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视为买方构成根本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没收定金且要求买方支付购房款额的20%的违约金;

五、双方确认房产转让按现状转让为准,卖方仅按照房屋现状交房。2015年4月6日,袁春斌向邱平支付定金100000元,其中就买卖XXXXXX花园X栋XXX、XXX而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各支付定金5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袁春斌在XX银行XX支行就XXXXXX花园X栋XXX房办理405000元首期款资金监管手续,邱平不同意签署相应的资金监管协议。2015年6月27日,邱平向袁春斌邮寄《履行合同通知书》,称:袁春斌强迫要求邱平在2015年4月15日到XX银行XX支行办理XXX房首期款共计405000元资金监管手续,并且袁春斌拒绝与邱平协商约定监管银行,袁春斌存在违约,故通知袁春斌于2015年6月29日11时或6月30日10时在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X道XXXX号XXXX大厦XX银行贷款中心办理相关的银行贷款手续。后袁春斌收到邱平的《履行合同通知书》但不同意按该通知书履行,双方产生纠纷,邱平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列请求。另查,涉案的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XXXXXX花园X栋XXX、XXX房,房地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XXXXXXXXXX、XXXXXXXX**号,登记权利人为邱平。庭审中,邱平称袁春斌在2015年5月15日办理资金监管和贷款手续时,并没有足额提供双方约定的首期款,并且袁春斌填写虚高转让价格申请高额贷款,故邱平不同意在相关的资金监管协议上签名。袁春斌主张其在2015年5月15日仅就XXXXXX花园X栋XXX房一套房进行首期款资金监管手续,首期款足额,并且不存在高评高贷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邱平与袁春斌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予履行。袁春斌已履行了支付100000元定金的义务,现邱平、袁春斌均认为系对方原因造成首期款资金监管手续未能成功办理。袁春斌主张邱平在收到袁春斌的《履约催告函》后一直不配合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并且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几天临时通知变更监管银行导致相关手续未能办理,原审法院认为,袁春斌未能充分证明邱平已收到《履约催告函》,并且袁春斌单方要求邱平在早于双方约定的期限之前履行相关义务没有合同依据,故邱平只要在2015年6月30日前配合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仍可认定不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面,邱平未在袁春斌与XX银行XX支行的资金监管协议中签字,邱平未明确指定资金监管银行,则邱平仍有权利与袁春斌进行协商,因此,原审法院对袁春斌关于邱平违约的主张不予采纳。邱平主张袁春斌在收到邱平的《履行合同通知书》后没有依约在2015年6月30日前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手续已构成违约,但袁春斌抗辩其不同意以《履行合同通知书》上确定的XX银行作为资金监管银行,并且其认为若在2016年6月29日、30日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已不可能在双方约定最晚期限内完成过户手续,故袁春斌未按《履行合同通知书》履行,原审法院认为,袁春斌的抗辩意见有理,双方未能成功办理资金监管手续的原因在于双方就监管银行无法达成一致,并且双方将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的期限与办理过户的最晚期限约定在同一天,亦是造成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无法顺利进行的其中原因,双方因没有正确预估办理相关手续时间而作出前述约定,均存在过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系邱平、袁春斌双方的原因造成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应予解除,但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均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于邱平要求没收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邱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两案本诉受理费各525元,均由邱平负担。

上诉人邱平不服两案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邱平没收袁春斌定金5万元。2、改判袁春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双方就资金监管银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及双方对本案合同的条款约定均存在过失为由驳倒邱平全部诉讼请求。邱平认为:虽然邱平和袁春斌均承认本案合同条款中关于资金监管以及过户的期限约定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缺陷,但是袁春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许多重大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这种违约责任是独立的,与存在瑕疵的合同条款无关,并不影响袁春斌单独承担违约责任。邱平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1、邱平一直积极履行合同:①自合同签订后,邱平积极办理涉案房屋解除查封手续,并于2015年5月13日解除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查封,扫除合同履行的障碍因素。②针对本案合同条款的缺陷问题,邱平为了保证合同继续履行,主动找袁春斌进一步协商解决,但袁春斌却拒绝与邱平协商。③在双方无法进一步协商的情况下,邱平另行选定XX银行作为本案合同资金监管以及贷款银行,但袁春斌却拒绝配合办理。2、导致2015年5月15日的资金监管未能办理的责任在于袁春斌:①袁春斌与中介人员串通,向邱平谎称已经准备好全部首期款,骗取邱平前往XX银行XX支行办理资金监管手续。②袁春斌仅要求邱平办理201房的首期款监管,不符合合同约定。③袁春斌只办理40.5万元首期款监管手续,不符合合同约定。④袁春斌与银行工作人员串通,虚报成交价,进行高评高贷等违法行为。因此邱平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存在过错或过失。

被上诉人袁春斌答辩称,一、邱平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袁春斌根本违约的情形均不成立。

二、本案的违约方是邱平。

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存在过失,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系错误的。综上所述,邱平要求没收定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邱平的上诉请求,同时就一审判决中关于“双方均存在过失,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的观点予以更正,以维护袁春斌的合法权益。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涉案合同约定办理递件过户的时间是最晚不得迟于2015年6月30日(含当日)。

本院认为,本二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邱平与袁春斌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因素,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手续属于双方义务,在履行该义务过程中,双方未能就资金监管办理银行达成一致意见及买方袁春斌未能同时就两套房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手续致双方没有顺利完成该义务,且双方将办理资金监管的期限与办理过户的期限约定在同一天也客观上影响了合同的顺利履行,最终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系双方的原因造成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邱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二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上诉人邱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红

审  判  员 吴思罕代理

审 判员 邓 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兼) 王倚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