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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390号

高××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39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个体。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高××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B×××××的中型普通客车,沿滨海新区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北路与东江路交口以北时,其车辆前部左侧与电线杆水泥基座接触,造成车辆损坏、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4mg/100ml。经查询,被告人高××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不具备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不具备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高××实行社区矫正;

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庆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