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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865号

彭石明与吴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石明,吴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865号原告彭石明,农民。被告吴猛,无业。

原告彭石明与被告吴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石明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我借13000元(见借条),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我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吴猛向原告彭石明立据借款13000元,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催讨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猛支付原告彭石明借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彭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杜开文

审判员  徐峰凌

审判员  李艳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