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5301号原告龚劲松。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少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
原告龚劲松与被告朱少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劲松的委托代理人金婉萍,被告朱少林以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劲松诉称,2015年4月16日21时07分左右,被告朱少林驾驶苏AWXX**轿车在闵行区金阳路、都市路西1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在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朱少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机动车在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610.9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误工费14578.50元、修车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少林按60%赔偿。
被告朱少林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势,其不可能构成伤残,故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和护理费过高,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律师费均不予认可,其中律师费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门诊记录,其未达4根肋骨骨折,故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数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鉴定结论;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期限认可鉴定结论;交通费认可200元;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适用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修理费无异议;律师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1610.90元,并因伤购辅助器具(护具)支付55元。事发当日,原告的伤情经医院检查为:神志清,胸廓挤压试验(-),左第9、10后肋局部压痛,表明皮肤肿胀,两肺呼吸音清,全腹平软,无压痛,无肝、肾区叩击痛。X摄片示:左侧第2肋骨局部骨皮质皱褶。诊断为:软组织疾患肋骨骨折(可能)。同年4月19日的CT显示,原告左侧第4、5、6前肋骨局部扭曲改变。同年5月12日复诊时肋骨CT显示,左侧第3-7肋骨骨折。2015年10月,原告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劲松因交通事故至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3-7肋骨折),现左侧4肋以上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5000元。再查,牌号为苏AW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的电动车经修理支付修理费300元;原告户籍在江西省丰城市尚庄街道田北社区北组110号,2014年1月,原告与顾国城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31的房屋租赁合同,租住于本市闵行区富岩路XXX弄XXX号;2013年7月起,原告正常缴纳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上海敷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原告的月均工资为3300余元,2015年6月至同年9月,无工资收入记载。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未能就其重新鉴定之申请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租赁合同、劳动合同、银行帐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完税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朱少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原告与朱少林按责任分担。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时审阅了原告的相关摄片,其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少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无相应的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其不预交鉴定费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于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也源于本市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理当承担修理费用。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院可予准许;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适当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劲松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药费1610.90元、营养费1800元、修理费300元,合计127389.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10.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8207.40元;
三、被告朱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38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3.65元,由原告负担20.67元,被告朱少林负担141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伟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
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