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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3367号

秦茹与赵凯、郄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茹,赵凯,郄智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367号原告秦茹,女,无职业。被告赵凯,男,个体。被告郄智红(赵凯妻子),女,修正药业巴彦淖尔销售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秦茹与被告赵凯、郄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茹,被告赵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郄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1月6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分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赵凯与被告郄智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6日,被告赵凯经营的餐具消毒厂因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秦茹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被告赵凯给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秦茹现金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利息1分。借款人赵凯,2015年11月6日”。另查明,2016年5月,被告赵凯与被告郄智红因感情不和,被告赵凯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审理中,被告赵凯抗辩,由于其与被告郄智红感情不和问题,双方将住房出售,卖房款由被告郄智红保管,请求判令由被告郄智红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赵凯向原告秦茹借款在与被告郄智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性生活开支,被告郄智红应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赵凯一并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凯、郄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秦茹借款25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1月6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二被告负担,退还原告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