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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1299号

胡云英与郑军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云英,郑军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299号原告胡云英。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郑胜雄,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郑军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交通路***号。负责人汪钻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胡云英诉被告郑军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

审判员孙继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伟、郑胜雄,被告郑军信,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云英诉称,2015年3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郑军信驾驶本人所有的鄂K×××××号车沿黄孝线由杨店到孝感,当其驾车行驶至新铺镇中都管桩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遇原告胡云英驾驶两轮电动车由鄂K×××××号车车行方右侧无名路左转进入黄孝线,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胡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军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云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鄂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云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胡云英各项损失共计80815.35元。原告胡云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胡云英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胡云英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军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云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收据及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胡云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2259.21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胡云英的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胡云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五、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孝精司法(2016)法医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1.原告胡云英的身体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元;2.原告胡云英支出鉴定费1500元。证据六、鄂K×××××号车的行驶证及被告郑军信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K×××××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郑军信及被告郑军信具备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七、鄂K×××××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证据八、孝感市爽露爽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胡云英在孝感市爽露爽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月工资收入为3125元的事实。证据九、孝感市爽露爽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胡云英所在单位孝感市爽露爽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证据十、原告胡云英的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若干份。证明原告胡云英的被扶养人包括女儿王灿、儿子王爽。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胡云英支出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军信辩称,1.被告郑军信已为鄂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赔偿事宜;2.被告郑军信已垫付原告胡云英医疗费3316.6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郑军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湖北航天医院预缴医疗费收据三张及门诊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郑军信垫付原告胡云英医疗费3316.6元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云英合理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胡云英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湖北航天医院、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无异议;原告胡云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郑军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胡云英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证据五、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中的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收据,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证据五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胡云英单方委托所作,不符合鉴定程序;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证据十一所涉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胡云英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虽不属正规的医疗费收据,但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同时就该医疗费用开具了定额发票,结合原告胡云英在该门诊部的病历,足以证明原告胡云英支出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为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对原告胡云英的身体损伤做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不足以证明原告胡云英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证据十一所涉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其合理的交通费数额为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郑军信驾驶本人所有的鄂K×××××号车由杨店到孝感,当其驾车沿黄孝线行驶至新铺镇中都管桩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遇原告胡云英驾驶两轮电动车由鄂K×××××号车车行方右侧无名路左转进入黄孝线,临危后,双方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胡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云英先后在湖北航天医院、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进行了治疗,共计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合计22375.81元(其中被告郑军信支付3316.6元)。上述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郑军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云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21日,原告胡云英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后认定,原告胡云英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元。此后,原告胡云英就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郑军信未能协商一致,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郑军信为鄂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云英的户籍属性为农业户口。原告胡云英的女儿王灿(出生于2001年10月28日)、儿子王爽(出生于2006年1月9日)依靠原告胡云英与丈夫王先锋抚养。

本院认为,被告郑军信驾驶鄂K×××××号车与原告胡云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胡云英受伤的事实清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确认被告郑军信与原告胡云英应负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3。由于被告郑军信已为鄂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胡云英的损失应按以下规则进行赔偿:1.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胡云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3.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鉴定费)由被告郑军信承担70%;4.其余损失由原告胡云英承担。原告胡云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亦遭受损害,本院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和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500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经本院审核,原告胡云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375.81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677.86元(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0237.15元(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伤残赔偿金29569.8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湖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881.8元(湖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5年×10%÷2+湖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7年×10%÷2)]、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1260.6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云英损失63284.8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3284.8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云英损失11533.07元[(81260.62元-63284.81元-鉴定费1500元)×70%],合计74817.88元。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500元(鉴定费),由被告郑军信承担1050元(1500元×70%)。其余损失5392.74元由原告胡云英自行承担。被告郑军信垫付原告胡云英的医疗费3316.6元应当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云英损失74817.88元。

二、被告郑军信赔偿原告胡云英损失1050元。

三、被告郑军信垫付原告胡云英的医疗费3316.6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胡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0元,由原告胡云英负担507元,被告郑军信负担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69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继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