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华,男,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公民身份号码:×××0617。系原“××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华,女,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公民身份号码:×××0620。系原“××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军华,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859。
委托代理人:张振煌、陈锦洲,均系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学华、李美华因与被上诉人宋军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判决:
一、确认宋军华与原东莞市华鑫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限张学华、李美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宋军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512.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940.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750元;
三、限张学华、李美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宋军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34.35元;
四、限张学华、李美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宋军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55元;
五、驳回宋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宋军华负担,宋军华已申请免交,原审法院已予以准许。张军华、李美华上诉请求:1.请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请求按照3505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请求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主要事实和理由:1.宋军华隐瞒真相,宋军华事实是2015年3月18日重新入职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离厂时并没有写辞工书,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855元。2.宋军华月工资是3710元,扣除管理费10元和个人应缴社保部分的30%即195元,实际应领取3505元,请求按照3505元/月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宋军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张学华、李美华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宋军华的工伤待遇应以何工资标准计算。与宋军华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原东莞市华鑫家具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宋军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表,剔除未满勤月份(即2015年3月、5月),宋军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10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此工资标准计算宋军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计得的宋军华应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张军华、李美华主张宋军华于2015年3月18日重新入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东莞市华鑫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注销,宋军华与原东莞市华鑫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而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第四十六条第(六)款,原东莞市华鑫家具有限公司需支付宋军华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学华、李美华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学华、李美华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五宝
审 判 员 朱海晖
代理
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谢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