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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再2号

张士林诉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士林,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行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士林,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孙业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宿州市淮河西路南侧房产大楼。委托代理人张旭,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士林诉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宿州市房管局)房屋登记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士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皖行监字第0008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士林的委托代理人孙业康,被申请人宿州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张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8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宿中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将宿州市粮食经营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市粮服公司)坐落在宿州市胜利路2号(部分),建筑面积为2113.80平方米房地产,作价738.5万元交付中国建设银行宿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宿州分行)抵偿债务。2003年3月18日,宿州市房管局在协助为建行宿州分行办理产权过户时,将裁定抵付房产面积2113.80平方米登记为2902.83平方米并颁发了200301184号《房地产权证》。2003年4月15日,建行宿州分行将该房产以面积为2113.80平方米委托安徽国信拍卖有限公司在《新安晚报》预告拍卖,并声明该标的仅为房产,不含土地。2003年9月8日,拍卖标的被胡典峰以80万元买受。宿州市房管局将该处房产转移登记在胡典峰名下,并颁发了面积为2902.83平方米的200307070号《房地产权证》。2006年3月10日,胡典峰将该房产以200万元出售给张士林。2006年4月5日,宿州市房管局为张士林颁发了面积为2902.83平方米的200603401号《房地产权证》。宿州市粮服公司发现宿州市房管局协助执行登记的房屋面积与法院执行裁定面积不一致,多次要求返还被多登记的789平方米。2007年10月24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告宿州市房管局称,宿州市粮服公司上访材料反映抵付裁定所表明面积是2113.80平方米,建行宿州分行拍卖后所办房产证面积是2902.80平方米,裁定抵付面积与房产证面积不符,应依据裁定确定的面积予以纠正。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02)宿中执字第33-3号《函》,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02)宿中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进一步明确(2002)宿中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中抵付的2113.80平方米房产具体位置,其中专有产权面积2073.44平方米[详见附图(1)、(2)部分];共有产权面积40.36平方米(公用楼梯)。2012年8月9日,宿州市房管局对张士林作出《通知》称,按照(2002)宿中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等要求,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限张士林接到该通知3个工作日内持200603401号房屋权属证书,去该局办理房屋更正登记,逾期将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对200603401号房产证登记的记载予以更正。张士林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2012年8月27日,宿州市房管局将建行宿州分行名下200301184号、胡典峰名下200307070号、张士林名下200603401号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2902.83平方米房屋面积分别更正为2113.80平方米,记载于登记簿。2012年8月29日,宿州市房管局作出《公告》,将建行宿州分行名下200301184号、胡典峰名下200307070号、张士林名下200603401号房屋权属证书作废。2012年10月15日,张士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宿州市房管局将其房屋权属证书公告作废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宿州市房管局变更张士林房屋登记的合法性。本案中,宿州市房管局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的规定,作出变更张士林房屋登记的决定,具有法定职权。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宿州市房管局提供的(2002)宿中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能够证明其为张士林登记本案诉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产权面积2902.83平方米大于法律文书确定的产权面积2113.80平方米,故宿州市房管局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变更张士林房屋登记并无不当。宿州市房管局通知张士林将其房产证交回予以更正,张士林不予配合,宿州市房管局依法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符合法律规定。宿州市房管局变更张士林房屋登记后,张士林持有的《房地产权证》的内容已和其登记簿的内容不一致,依照房屋登记规定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张士林请求撤销宿州市房管局作出的《公告》,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张士林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本案中,宿州市房管局作为宿州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变更张士林房屋登记的决定,具有法定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本案中,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宿中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抵付房产面积为2113.80平方米,宿州市房管局为建行宿州分行办理转移登记时将2113.80平方米房产登记为2902.83平方米,致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因(2002)宿中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涉及的房地产现登记在张士林名下,故宿州市房管局按照法律文书变更张士林房屋登记并无不当。因张士林持有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已与变更后的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不一致,故宿州市房管局公告作废该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无不妥。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士林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按照法院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房屋四至,宿州市房管局经过实际测绘,将面积登记为2902.83平方米是实事求是的。胡典峰以竞拍方式取得该处房屋的所有权,竞买的面积为2902.83平方米,应受到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购买房屋时,房地产权证载明的面积是2902.83平方米,其善意、合法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宿州市房管局自行更正登记的前提是不涉及权利归属和内容,被诉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程序违法。宿州市房管局同时宣告作废的还有建行宿州分行、胡典峰名下的房地产权证,本案应追加建行宿州分行、胡典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本案在多次审理之后始终没有追加,程序错误。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本案应适用此规定,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恢复原房地产权证,以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期间的诉讼请求。宿州市房管局在庭审中答辩称,1、张士林虽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登记,但胡典峰和张士林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包含土地,张士林不能依据该合同取得房产,只能取得地上建筑物的造价。2、宿州中院(2002)宿中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对房屋四至进行了调整,宿州市房管局依据该生效裁定通知张士林予以更正,由于张士林没有前去办理更正登记,因此将其房屋权属证书公告作废,该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且张士林参加了市里组织召开的协调会议,对于宿州市房管局的公告作废行为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3、三方对多登记的789平方米房产不是善意取得。建行宿州分行对该部分房产是不当得利。涉案房产评估价值为738.5万,胡典峰竞买价是80万,转让给张士林是200万,胡典峰和张士林也不是善意取得。4、原审裁判程序合法。张士林认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建行宿州分行和张士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宿州市房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2012年8月9日《通知书》。2、2012年8月29日《通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宿中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2002)宿中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及附图,用以证明中院裁定以房抵债抵付建筑面积是2113.80平方米及具体房屋的位置。4、2007年10月24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5、2012年8月1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宿中执字第00033-3号《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转移登记给中国建设银行宿州分行、胡典峰、张士林房产证面积2902.83平方米与中院裁定抵付建筑面积2113.80平方米不一致,中院意见应依据裁定确定的面积予以纠正。6、联席会议纪要。证明宿州市委对埇桥区粮食局职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原告参加了会议。7、《房屋登记办法》。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张士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的《通知书》;2、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的《通知书》;3、(2002)宿中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及附图;4、《竞买成交确认书》及《公证书》;5、《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材料受理通知书》、房地权宿字2006034**号《房地产权证》;6、市房政[2007]13号《关于徐孝刚等同志提出信访事项的答复》;7、《明确产权协议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取得房屋,被告的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本案中,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宿中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抵付房产面积为2113.80平方米,后该院(2002)宿中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进一步将2113.80平方米认定为由专有(2073.44平方米)、共有(40.36平方米)两部分组成。而宿州市房管局为建行宿州分行办理转移登记时将2113.80平方米房产登记为2902.83平方米,致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因涉案房产当时登记在张士林名下,宿州市房管局按照法律文书变更其房屋登记并无不当。宿州市房管局通知张士林将房屋权属证书交回予以更正,张士林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办理,宿州市房管局公告作废该房屋权属证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士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士林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林

代理

审判员  宋 鑫

代理

审判员  张高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