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7298号原告李凤贵,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宋金萍,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翔鲲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安宁庄路。法定代表人袁伟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润涛,男。委托代理人于宝利,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701-705层。负责人马兴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屹,男。
原告李凤贵、宋金萍与被告北京翔鲲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鲲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姜皓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萍及李凤贵、宋金萍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翔鲲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润涛、于宝利,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贵、宋金萍诉称:2015年11月16日6时20分,北京翔鲲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司机吴绪东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西五环路外环主路老庄子出口南863号灯杆处,随后李友田驾驶×××号机动车由北向南驶来,李友田所驾车辆与吴绪东所驾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友田当场死亡。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吴绪东、李友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绪东驾驶的货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0元、救护车费67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4046.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0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4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5200元、施救费10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翔鲲公司辩称: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认可。对方要求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不予认可。吴绪东是我公司司机,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超出保险范围的相关赔偿责任由我司赔偿。我司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故我司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方没有向我司提交相关材料,目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免赔10%。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情合理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同意按照90%比例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6时20分,吴绪东驾驶×××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西五环外环主路老庄子出口南863号灯杆处,适有李友田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驶来,李友田车前部与吴绪东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辆损坏,李友田死亡。事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吴绪东为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友田为同等责任。2015年12月8日李友田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根据尸表检验结合鉴定材料,李友田符合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事故发生时,吴绪东系翔鲲公司司机,是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所驾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投保额度为5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条款记载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再查,李友田生前户籍性质为家庭户,李友田未婚,李凤贵系李友田之父,宋金萍系李友田之母。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绪东驾驶机动车与李友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友田死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吴绪东负同等责任,李友田负同等责任。吴绪东系翔鲲公司司机,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翔鲲公司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吴绪东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未达30%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该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中银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需要承担的赔偿部分由翔鲲公司承担10%。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确定为1080元;关于处理事故交通费,根据相关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处理事故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确定为878200元;关于丧葬费,李凤贵、宋金萍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关于车损,李凤贵、宋金萍并未将车辆修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根据相关票据,确定为10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贵、宋金萍医疗费一千零八十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贵、宋金萍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处理事故交通费一千五百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三千元、丧葬费三万四千九百五十六元、死亡赔偿金四万零五百四十四元。
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贵、宋金萍施救费二千元。
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贵、宋金萍死亡赔偿金三十七万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二角、施救费三千六百四十五元。
五、被告北京翔鲲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凤贵、宋金萍死亡赔偿金四万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八角、施救费四百零五元。
六、驳回原告李凤贵、宋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原告李凤贵、宋金萍已预交),由原告李凤贵、宋金萍负担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翔鲲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李凤贵、宋金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皓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舒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