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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行审83号

兰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余四春、刘美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余四春,刘美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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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1行审83号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兰溪市。法定代表人张靓,局长。被执行人余四春,农业户口。被执行人刘美玲,农业户口。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兰计生征字第10-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余四春、刘美玲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73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7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在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的(2015)兰计生征字第10-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73000元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子薇

审 判 员  唐云峰

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蒋兰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