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1行审83号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兰溪市。法定代表人张靓,局长。被执行人余四春,农业户口。被执行人刘美玲,农业户口。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兰计生征字第10-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余四春、刘美玲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73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7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在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的(2015)兰计生征字第10-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73000元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子薇
审 判 员 唐云峰
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蒋兰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