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2347号原告赵建立,男,汉族,1977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志华,商丘市睢阳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国旗,男,汉族,1991年5月19日出生。被告石福良,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文晓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朕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立与被告石国旗、石福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魏莉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建立的委托代理人龚志华,被告石国旗、石福良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朕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立诉称,2016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石国旗驾驶所有人为石福良的豫N×××××号车沿古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道路左侧,行至古顺路××××大道交叉口南500米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当时被送至商丘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头皮裂伤、外伤性头痛头晕等,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两月有余,支出医疗费近5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石国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庭审前,原告又增加诉请数额至218833.03元。
被告石国旗辩称,石国旗与石福良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福良辩称,同上述答辩意见。另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将此款扣除我的应赔款项后返还与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须查看被保险人石国旗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豫N×××××号车辆的行驶证原件,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被告石福良还应当提供本案肇事车辆完整的保险单,否则保险公司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由于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公司与本案被告石福良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
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在有充分合理合法的证据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218833.0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赵建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此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被告石国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以及被告石国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第二组:1、商丘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商丘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3、商丘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第三组:1、商丘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2、商丘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45734.08元。第四组:1、商丘商都���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2、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经治疗终结后仍存在功能障碍,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并且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7000元,以及鉴定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第五组:1、赵建立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一份;2、陈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陈丹房产证复印件一份;4、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5、陈丹出具证明一份;6、商丘睢阳区波羽宝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商丘睢阳区波羽宝加工厂劳动协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赵建立自2010年开始一直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务工,原告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六组:1、户口薄复印件两份;2、商丘睢阳区包公庙乡院庄村委会证明一份;3、代兴花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一份;4、商丘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商丘睢阳区波羽宝加工厂劳动协议复印件一份(代兴花��;6、商丘睢阳区波羽宝加工厂工资表复印件3份;7、商丘睢阳区波羽宝加工厂误工证明两份;8、商丘睢阳区鹤翔内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9、商丘睢阳区鹤翔内衣厂工资单复印件三份;10、商丘睢阳区鹤翔内衣厂误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建立因治疗伤情产生误工费为15885.9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妻代兴花产生护理费为7357.61元,其弟赵威锋产生护理费为7370元,并且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三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7351.4元。第七组: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2、发票一份,以此证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150元并因此支付评估费100元。第八组:1、出租车发票60张,以此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600元。第九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豫N×××××号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石国旗、石福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其已为原告垫付40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已为原告预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石国旗、石福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九组证据及第六组证据中的1户口本复印件均未提出异议。对第三组票据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书未提出异议,但提出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五组证据中的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居住期限是2010年-2012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中的2-7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务工。原告应当提供居住证,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协议是复印件,没有法人签名。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对第六组证据中的2村委会证明中的赵威风与户口本上的名字不一致。我国户籍管理部门是公安部门关于户籍身份信息的证明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3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居住证已过有效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4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住院期间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1日,该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并且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医嘱明确显示需要1人陪护,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与病历不相符。对5提出异议,是复印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对6、7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原件,工资表复印件及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单,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8、9、10提出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结算单均没有经办人签字,未提供护理期间工资单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中的1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评估费不在赔偿范围。对第八组证据提出请法院酌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九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的1鉴定书1份、第六组证据中的1户口本复印件1份、第七组证据中的1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被告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交相关法律依据及证据对其观点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述质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及第七组证据中的评估费不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承担。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中的1违反了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该组证据中的2-7,结合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中的3违反了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的8.9.10无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500元。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5日13时,在商丘市××与××大道交叉口南500米,被告石国旗驾驶豫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古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建立驾驶的蜀西牌三轮助力车相撞,造成蜀西牌三轮助力车驾驶人赵建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石国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建立无责任。豫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石福良,被告石国旗与其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建立在商丘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5734.08元,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赵建立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左髋臼粉碎性骨折、髋关节脱位,软组织损伤,直接��及左髋关节结构及功能,目前遗留严重功能障碍系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7000元人民币。其支出鉴定费1300元。赵某系原告赵建立父亲,生于1947年6月11日,其育有两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建立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代兴花月均收入3294元,其因护理其丈夫停发工资。原告赵建立长期在城市居住打工,其月均收入为3404元/月,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停发工资。原告赵建立的蜀西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为人民币1150元,其支出评估费100元。2015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被告石福良为原告赵建立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原告赵建立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石国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石福良、石国旗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建立的医疗费为45734.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其中代兴花的护理费参照其月收入3294元/月,经计算为3294元/月÷30天×67天=7357元,另一人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经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67天=5595元,误工费参照原告赵建立月收入3404元/月,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经计算为3404元/月÷30天×133天=15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经计算为53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670元;伤残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原告赵建立父亲赵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86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赵建立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10980元。其支出鉴定费共计13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赵建立九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赵建立的蜀西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为人民币1150元,其支出评估费100元。另,因被告石福良已为原告赵建立垫付医疗费40000元,故被告所垫付款项可以部分折抵二被告对原告的应赔偿款项,余款由原告赵建立在领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石福良。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原告赵建立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可以部分折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应赔偿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建立的医疗费45734.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5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营养费670元、护理费12952元、残疾赔偿金110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115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7837.0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立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及部分残疾赔偿金共计121150元(已支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立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部分残疾赔偿金共计85287.08元。被告石国旗、石福良赔偿原告赵建立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00元。
二、因被告石福良已为原告赵建立垫付医疗费40000元,由原告赵建立在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石福良36308.5元(已扣除被告石国旗、石福良应负担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及诉讼费2291.5元,共计3691.5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赵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83元,减半收取2291元,由被告石国旗、石福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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