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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890号

蒋安与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镇江市宏展桥梁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蒋安,镇江市宏展桥梁安装有限公司,方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马玉龙,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本市南山路69号。法定代表人管鹤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国宽,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安。法定代理人蒋世杰。委托代理人吴跃明,镇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宏展桥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丹徒区上党村义村。法定代表人颜冬,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龙。委托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住所地本市电力路182号。法定代表人崔恒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炬炜,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静,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长江路35号滨江壹号601-606室。负责人凌漠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国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国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安、被上诉人方勇、镇江市宏展桥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安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镇江公司)、马玉龙、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镇江路桥公司、方勇、宏展安装公司、太平洋保险镇江公司、马玉龙、镇江供电公司、英大泰和保险镇江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480265.95元。方勇辩称,我是镇江路桥公司员工,事发前,我驾驶公司的苏L×××××车辆前往我公司下属单位拿些水泥;本起事故的起因是马玉龙驾驶苏L×××××车辆与蒋安发生了肢体接触,跟在马玉龙车辆后面的我驾驶车辆撞上蒋安没法避免。事故发生后,马玉龙驾车逃离了现场,导致公安机关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其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至于蒋安是否承担责任,依法认定。镇江路桥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苏L×××××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责任。蒋安骑行电动车在不合适地点横穿马路,违反了交通法规且骑行速度较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苏L×××××车辆是由我公司在使用,方勇也是我公司驾驶员,但事发时方勇是私自用车,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蒋安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应按责赔偿,护理费按二人主张没有依据,可按一人护理、每日60元先行计算2年,其他赔偿标准过高;我公司出于人道考虑垫付了蒋安费用48356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宏展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镇江路桥公司下属单位,苏L×××××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一直由镇江路桥公司使用,其余同意镇江路桥公司意见。太平洋保险镇江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起因是苏L×××××车辆突然向右侧行驶并刹车,导致跟在其后的苏L×××××车辆驾驶员方勇视线受阻,才在正常行驶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撞上蒋安,另外蒋安骑行非机动车也未在道路右侧行驶,因此我公司认为,方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蒋安与苏L×××××车辆驾驶员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玉龙、镇江供电公司辩称,苏L×××××车辆系镇江供电公司所有,马玉龙系履行职务行为;马玉龙驾车正常行驶,没有与蒋安发生任何碰撞,不存在肇事逃跑行为,公安机关进行的事故调查没有将苏L×××××车辆作为嫌疑车辆,在事故事实认定中也没有将马玉龙列为事故方,导致本起事故原因在于方勇驾车跟在我方车辆后面过近,遇情况来不及反应,才碰撞到蒋安,我方没有任何责任。另外蒋安横穿马路,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蒋安各项损失,依法判决。英大泰和保险镇江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苏L×××××车辆在事故中与蒋安未发生任何碰撞,不是本起事故的参与方,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关系。本起事故的成因,一是方勇疏忽观察采取措施不当,二是蒋安违章过马路。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3时55分许,方勇驾驶苏L×××××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南立交桥桥下南侧匝道口处时,与前方蒋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蒋安、方勇受伤。事发后,蒋安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今,镇江路桥公司预付了部分医疗费及支付了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前的护理费,但与医疗服务机构、护理服务机构均未进行费用结算,蒋安尚欠部分医疗费用。镇南立交桥桥下事发地点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丹阳方向,北往338省道方向,平直沥青路面,道路中间有绿化带分隔(事发地绿化带有一长为3.5米的缺口)。事发地点东侧为下桥的匝道,东边半幅路面在发生事故处设3条车道,匝道出口往南设2条车道。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调查中,当事人方勇反映:其驾驶苏L×××××轿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跟在一辆苏L×××××轿车后面同在慢车道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前方轿车突然向右侧打方向并刹车,随即一辆电动自行车横在自己的车前,方勇来不及反应,所驾轿车就撞上电动自行车。方勇称,事发前没有看到电动自行车,故不知电动自行车行驶方向。目击者反映:事发前看到电动自行车在两辆轿车前方同方向行驶,但事发时已驶过其视线未看到电动自行车如何与后方的轿车发生碰撞。当事人蒋安在事故中受伤昏迷,不能反映事故经过情况。马玉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驾驶苏L×××××轿车沿312国道从丹阳往镇江行驶至事发地点时,看到一辆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其右侧向西过公路,马玉龙在向东打了一把方向后从电动自行车后面让了过去,随即就听到了碰撞声,在停车后发现一辆轿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交警部门经对事故车辆勘查发现:苏L×××××轿车左前角部位与电动自行车右后侧部位发生碰撞,并有明显的碰撞痕迹。交警部门因现有调查无法确定蒋安驾驶电动自行车事发时在路面的行驶动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发经过,故无法确定此事故的成因。根据相关规定,向当事人方勇、蒋安出具了徒公交[2014]事认字第21010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蒋安植物状态。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15日对蒋安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蒋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颞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部脑挫伤,右侧顶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颈椎骨折。经治疗目前仍处植物状态,其植物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手术致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300日。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蒋安支付鉴定费7480元。另查明,苏L×××××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宏展安装公司,实际使用人为镇江路桥公司,事发时驾驶人员方勇系镇江路桥公司员工。镇江路桥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苏L×××××轿车所有人为镇江供电公司,马玉龙为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庭审中,蒋安提供其与镇江市冠华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事发地点往南不远处的312国道西侧)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公司房租收据、电费收据。蒋安与江苏科技大学土木工程与建筑学院,与江苏科技大学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拟证明蒋安从事机械加工工作。镇江路桥公司提供方勇检查与保证一份,拟证明事发时方勇是私自用车,非履行职务行为。蒋安要求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营养费5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58元(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2日);3、误工费81894.15元;4、伤残赔偿金577012.8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护理费730000元(自判决生效日起暂按2人护理计算10年);7、交通费10620元;8、鉴定费7971元;9、护理用品(卫生纸等)5310元;10、电动车损失2000元;11、诉讼材料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苏L×××××车辆驾驶员方勇辩称,在其之前苏L×××××车辆已与蒋安相刮蹭,对此公安机关在相关事故调查中未予认定且方勇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苏L×××××车辆驾驶员正常驾车行驶时采取的避让措施,在无证据证明其此行为对蒋安产生了影响情况下,方勇驾车在苏L×××××车辆同车道后方行驶与蒋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应与方勇行车未保证安全距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与苏L×××××车辆驾驶员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采纳公安机关[2014]事认字第21010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仅蒋安、方勇是本次事故当事人的意见,苏L×××××车辆驾驶员行为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对于蒋安骑行电动自行车横穿公路,是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从事发目击证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言--事发前电动自行车在两辆轿车前方同方向行驶、事发时已驶过其视线,以及事发路段实际路况(可用于横穿公路的绿化带缺口紧临事发点)来看,原审被告此辩称意见没有合理性,不予采信。方勇驾驶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蒋安相撞,该机动车的责任主体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蒋安存在过错,故应由该机动车责任主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镇江路桥公司辩称,方勇事发时系私自用车,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方勇系镇江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工作职责是驾驶人员,事发时驾驶镇江路桥公司在用的苏L×××××车辆行为,并未超过其职责范围,故事发时方勇应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本案苏L×××××车辆责任主体为镇江路桥公司。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蒋安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镇江路桥公司全部承担。对于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300天意见,按15元/天计算,计4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2015年12月2日,蒋安住院531天,按18元/天计算,计9558元。对于蒋安医疗费可待明确后,另行处理。以上共计14058元,由太平洋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下剩损失4058元,由镇江路桥公司全部承担。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残疾赔偿金,采纳司法鉴定蒋安构成一处一级、一处十级伤残意见,蒋安生于1951年9月,可按城镇标准计算16年,故可计算为34346元/年×16年×100%=549536元;2、护理费,蒋安定残后的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蒋安需长期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2015年12月25日)起,按100元/天标准暂计算8年,计292000元。对于蒋安主张需两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纳司法鉴定自受伤之日始(2014年6月19日)至鉴定前一日(2015年11月14日)意见,计514天,根据蒋安从事的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7929元标准计算,共计81577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蒋安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酌情支持5万元;5、交通费,可酌定5000元。对于蒋安主张的护理用品(卫生纸等)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78113元,由太平洋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下剩损失868113元,由镇江路桥公司全部承担。对于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对于蒋安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酌情支持800元。对于蒋安主张的诉讼材料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计8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太平洋保险镇江公司承担。综上,蒋安损失由太平洋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800元。蒋安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因镇江路桥公司与太平洋保险镇江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故该超出部分(872171元)先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50万元)由太平洋保险镇江公司承担,已超过保险限额,因此由太平洋保险镇江公司承担50万元,下剩损失372171元,由镇江路桥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蒋安损失620800元;

二、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安损失372171元;

三、驳回蒋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1元,由上诉人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承担12780元。镇江路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方勇驾车是私自用车,并非履行职务行为。

二、马玉龙陈述蒋安骑电动自行车横穿马路;从撞击部位看,蒋安骑电动自行车横穿马路或在马路中间行驶,违反交通法规;现场目击证人证言没有依据,故蒋安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马玉龙驾车突然向右行驶并刹车,致使本次事故,并驾车逃离现场,存在过错。

四、原判精神抚慰金5万、护理费每天100元暂计8年太高。

五、镇江路桥公司垫付48356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镇江路桥公司。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蒋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蒋安辩称:

一、从目击证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看,蒋安骑电动自行车在两辆轿车前方同方向行驶,事发时已驶过其视线,结合事发路段实际情况,镇江路桥公司称蒋安横穿马路没有合理性。

二、镇江路桥公司垫付483560元,蒋安治疗还在继续,现尚欠医院医疗费,应另行处理。

三、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并不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方勇:我是单位的员工,开的是单位的公车,我到下属单位去,办的公事,不是私事。马玉龙、镇江供电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马玉龙应当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对方如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而非在认定书生效后再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供电局和马玉龙对一审的判决无异议,要求维持,驳回上诉。英大泰和保险镇江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我方的承保车辆在事故中不是事故参与方,与事故发生无任何关系,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展安装公司、太平洋保险镇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在本次事故调查中未认定苏L×××××车辆与蒋安相刮蹭。苏L×××××车辆驾驶员正常驾车行驶时采取的避让措施,在无证据证明其此行为对蒋安产生了影响情况下,方勇驾车在苏L×××××车辆同车道后方行驶与蒋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应与方勇行车未保证安全距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与苏L×××××车辆驾驶员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采纳公安机关[2014]事认字第21010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仅蒋安、方勇是本次事故当事人的意见,苏L×××××车辆驾驶员行为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其次,虽然马玉龙陈述蒋安骑电动自行车横穿马路,但是事发目击证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言,称事发前电动自行车在两辆轿车前方同方向行驶、事发时已驶过其视线,结合事发路段实际路况(可用于横穿公路的绿化带缺口紧临事发点),镇江路桥公司主张蒋安骑行电动自行车横穿公路依据不足。方勇驾驶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蒋安相撞,镇江路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蒋安存在过错,故应由镇江路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镇江路桥公司主张方勇事发时系私自用车,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因方勇系镇江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工作职责是驾驶人员,事发时驾驶镇江路桥公司在用的苏L×××××车辆行为,并未超过其职责范围,故事发时方勇应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本案苏L×××××车辆责任主体为镇江路桥公司。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护理费每天100元暂计8年,符合法律规定。镇江路桥公司垫付483560元,考虑蒋安尚在治疗中,医疗费尚未结算,可待最终处理时再行处理。综上,上诉人镇江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3元,由镇江路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华勇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宋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伟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