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588号
原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创业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郭金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金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何福明,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与被告何福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伟、被告何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博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其与何福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双方因合同到期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5月15日,何福明向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欠发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2016年1月14日,该委作出[2015]滁琅劳人仲裁字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年休假工资1471元。奥博公司认为,双方因合同到期解除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何福明应享有的年休假已在平时调休时予以补足了;何福明要求不参加社会保险,奥博公司一直给何福明按月发放社保补贴的,且仲裁到庭后,何福明也明确表示放弃补交社会保险请求。故请求判令奥博公司不支付何福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年休假工资1471元、失业金损失3510元及不补交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用由何福明承担。何福明在庭审中辩称:
一、奥博公司关于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不支付及不补交社保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裁决书这些内容为终局裁决,应向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
二、本案劳动关系解除是因为奥博公司长期拖欠何福明工资,何福明迫不得已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奥博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奥博公司未安排何福明休年休假,应当向何福明支付年休假工资,何福明的年休假工资依法计算,并经劳动仲裁部门认可,合法、有据。综上,何福明恳请法院驳回奥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奥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一、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5]滁琅劳人仲裁字第81号《仲裁裁决书》、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该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双方因合同到期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三、月平均工资表和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何福明实际月平均工资;
四、2013年至2014春节放假通知书,证明其每年春节给何福明放假12日,比法定假期多5日,通知书中明确说明这5日是职工年休假。经庭审质证,何福明对奥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解除的原因是奥博公司拖欠工资,被迫解除;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所计算的平均工资与在仲裁委双方核定的工资不一致,仲裁核定何福明的月工资是每月3200元;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无任何证据证明何福明休了年休假,假设放假成立,也不能证明是年休假的休假,何福明从来不知晓有该文件内容。何福明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仲裁委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奥博公司认可了何福明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及月工资为3200元的标准。经庭审质证,奥博公司对何福明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仲裁的时候,对何福明入职时间和月工资标准,当时是根据提供的附表进行初步计算,之后仲裁委要其以书面形式将工资表及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及社保的发放表提交仲裁委,其提供法庭的证据与提交仲裁委的证据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奥博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奥博公司所举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何福明提供证据中的入职时间,双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何福明的月平均工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方也不认可,本院对该内容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何福明原系奥博公司职工,于2013年8月15日入职,工作时间均为每周六天,2014年1月1日至7月和2014年8月至12月,共计11个月平均工资为2367.38元。2014年12月31日,因奥博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奥博公司欠缴何福明2014年3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14日,何福明向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14日,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滁琅劳人仲裁字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奥博公司支付何福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
二、奥博公司支付何福明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元;
三、奥博公司为何福明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保征缴部门核算,单位和个人按照各自比例承担;
四、奥博公司支付何福明失业金损失3510元;
五、驳回何福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奥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奥博公司将2014年1月至4月和2014年12月份的劳动保险的费用3473.09元直接发放给何福明个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奥博公司请求不向何福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及不补交社保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奥博公司是否应支付何福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元、失业金损失3510元及补交社会保险。关于焦点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故奥博公司请求不向何福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及补交社保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何福明辩称奥博公司应向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奥博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奥博公司应当向何福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何福明于2013年8月15日入职,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共一年四个半月,奥博公司应当向何福明支付1.5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又因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何福明的月平均工资为2367.38元,故奥博公司应当支付何福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51.07元。奥博公司要求不支付何福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争议,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社会保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没有及时缴纳的,应予补交,故奥博公司应为何福明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保征缴部门核算,单位和个人按照各自比例承担。对于失业金争议,因奥博公司未依法为何福明缴纳失业保险而使得何福明无法领取失业金,奥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失业金损失的责任。根据《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享受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本案何福明在奥博公司工作已满一年四个月,故奥博公司应当向何福明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3750元(4个月×937.50元)。该数额虽比仲裁裁决的结果高,但因何福明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何福明同意仲裁结果,奥博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3510元支付失业金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福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51.07元;
二、原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何福明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保征缴部门核算,单位和个人按照各自比例承担;
三、原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福明失业金损失3510元。如果原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玉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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