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39号原告封保圣,男,194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红莲,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华,男,1946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封保圣与被告周建华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保圣诉称,2014年10月21日,在本市岭南路共康东路南约20米处,被告骑电瓶车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被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457.46元(未扣除伙食费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20元/天×21.5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20,700元(3,450元/月×6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5,500元、杂费100元(便盆、手术垫等)、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400元。上述费用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建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在本市岭南路共康东路南约20米处,被告骑电瓶车和行人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被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就诊,住院天数总计21.5日,发生医疗费共计29,147.46元。2015年5月20日,本市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未达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50日、护理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就诊记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项费用,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等。关于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29,147.46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3、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7,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4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杂费,原告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方承担50%即21,508.73元。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承担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封保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4,008.73元;
二、对原告封保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元,由原告封保圣承担204元,被告周建华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育
审 判 员 张秉娴
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