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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4219号

李伟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伟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219号

原告:李伟康。

委托代理人:刘海林,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圣苑北街39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9893836N。

负责人:李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旖,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伟康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亚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2016年3月8日1时30分,潘君杏驾驶浙J×××××号轿车在临海杜桥镇发生交通事故,目前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证明),但已对潘君杏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28300元,且业经被告估价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符合理赔条件,但被告拒不赔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283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

一、事故车辆浙J×××××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9日0时至2016年12月8日24时止。

二、原告未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司作为保险人无法确定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三、原告未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我司也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

四、根据潘君杏在事故发生后向我司的报案记录,出险驾驶员系金美云,而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为潘君杏。即使出险驾驶员确实是潘君杏,因其逃逸行为,我司有权拒赔。

五、我司已经对车损进行估价,确实为28300元,但原告应提供相关正式的维修发票,以证明该损失的确产生。我司从未收到完整的理赔材料,故原告要求我司支付保险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8日,被告承保了原告所有的浙J×××××号车的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8日24时止。2016年3月8日1时30分,潘君杏驾驶浙J×××××号车在临海市杜桥镇炮台村4-46号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8300元。潘君杏因逃逸行为受到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潘君杏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报案录音光盘,录音书面整理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保了浙J×××××号车的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浙J×××××号车的所有人,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时,有权就其合理损失要求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不明确,

本院认为潘君杏在向保险公司报案过程中可能不实,但经交警部门查实并对实际驾驶人进行了相应处罚,应以有较高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被告另认为潘君杏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被告已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8300元及利息损失,鉴于原告举证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83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伟康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8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

审 判 员 金亚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叶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