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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刑初91号

毛某某、梁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毛某某,梁某某,范某某,吴某某,杨某甲,候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5年9月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1994年因犯强奸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3年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5年9月10日被孟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工人,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北路东20号院1号,住孟津县平乐镇河南东方正大有限公司洛阳饲料厂,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5年9月1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5年9月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5年9月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候某某,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5年9月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5年9月1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梁某某、范某某、吴某某、杨某甲、候某某、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陆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梁某某、范某某、吴某某、杨某甲、候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13时许,孟津县盐业局执法人员宁某、焦某及司机宋某等七人在位于平乐镇新庄村的河南东方正大有限公司洛阳饲料厂南侧围墙外辅道上,依法查处一辆运输氯化钠的半挂货车(车牌号为:豫C,豫C挂)时,遭到被告人毛某某、梁某某、范某某、吴某某、杨某甲、候某某、黄某某等人暴力阻拦,致使宁某、宋某不同程度受伤,货车上的氯化钠被强行运到河南东方正大有限公司洛阳饲料厂内,经鉴定,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梁某某、范某某、吴某某、杨某甲、候某某、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公务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上午,一辆往河南东方正大有限公司洛阳饲料厂(以下简称饲料厂)运送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货车行至该饲料厂厂外路边时,孟津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宁某、焦某、张某甲、王某甲及司机宋某共七人赶到现场,以该车盐涉嫌违法盐产品为由调查取证,说服司机将车开到指定地点封存扣押,司机未予配合。中午13时左右,饲料厂工作人员毛某某、梁某某、范某某、吴某某、杨某甲、候某某、黄某某及该厂职工数十人赶到现场,阻拦孟津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扣押该车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毛某某等人欲强行将该货车开到厂里,宁某等执法人员进行阻拦,宋某钻到货车下边阻拦,候某某、杨某甲、梁某某、黄某某等多人采取脚踹手拉等方式将宋某强行从车下拉出,宁某、张某甲等执法人员被强行拉到一边后,司机把货车开进了饲料厂院内。在此过程中,宁某被推倒致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宋某右足第二近节及远节趾骨骨折,经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涉案的饲料添加剂中氯化钠的含量为98.2%,国家标准要求为大于或等于95.5%。另查明,案发后,孟津县盐业管理局与河南东方正大有限公司洛阳饲料厂,七被告人与宁某和宋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孟津县盐业管理局、宁某和宋某均对七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1、孟津县盐业管理局报案材料。证明孟津县盐业管理局以毛某某等人妨害其行政执法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证人宁某、张某甲、焦某、王某甲、尹某、杨某乙、王某乙的证言。以上证人均系孟津县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证明2015年8月24日,在正大公司饲料厂门口附近查获一辆拉运私盐的货车准备扣押时,正大饲料厂毛某某等几十人阻拦不让把车开走,踢打执法人员,孟津县盐业管理局司机宋某钻到货车下不让毛某某等人将车开到正大饲料厂,有人踹拉宋某,强行把宋某从车下拉出来,宁某也被推倒在地。3、证人宋某的证言。宋某系孟津县盐业管理局司机,证明2015年8月24日,其开车拉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去正大饲料厂门口查处一货车私盐时,遭到正大饲料厂数十人阻拦,有人将其踹到货车底下,将其打晕。4、证人孟某、姚某的证言。孟某系往正大饲料厂送盐的货车司机,姚某系押车员。证明2015年8月24日上午,其拉了一车盐到正大饲料厂门口附近时,孟津县盐业局的人以所拉盐不合格为由要查扣,其向货主进行了汇报,后正大饲料厂好多人出来要把车开到厂里,盐业局一个小伙子就钻到货车下边阻止,后来被人从车下拉出来了,二人就把货车开到正大饲料厂把货卸下了。5、证人刘某、高某、于某、卢某、王某丙、杨某丙、张某乙、周某的证言。以上证人均系正大饲料厂管理人员或职工,证明2015年8月24日厂里因缺原料被迫停工,孟津县盐业管理局的人员查扣拉运盐的货车时,正大饲料厂许多人到了现场,毛某某在与盐业局人员协调,盐业局一个小伙子钻到货车底下不出来阻止工人把货车开到厂里,梁某某就钻到货车下边用脚蹬,其他人拉,把那年轻人从车底下拉出来,黄某某、候某某、杨某甲、范某某等人都在场。6、被告人毛某某、吴某某、梁某某、范某某、杨某甲、候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七被告人均系正大饲料厂工作人员,其中毛某某任采购部经理,梁某某任设备科科长,范某某系司机,吴某某任行政部副经理,杨某甲任工厂部安全员,候某某任生产部经理,黄某某任原料检验员。证明2015年8月24日,孟津县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将该厂拉盐的货车阻拦在工厂门口,因生产急需用盐,工人们知道后,就有几十个人自发到了现场,没有人指挥,毛某某和吴某某与盐业局人员协调但无果,争吵了起来,盐业局一个小伙子钻到货车底下抱住传动轴阻止工人将货车开到厂里,候某某、杨某甲、梁某某、黄某某等人硬将其从车底下拉出来,有人按住该小伙,其他人拦住盐业局人员,然后把货车开到工厂里边了,没有人打盐业局工作人员。7、现场照片。证明宋某受伤情况。8、扣押决定书,提取样品照片,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检测报告书。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提取涉案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并委托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鉴定,经检测国家标准要求氯化钠含量为大于或等于95.5%,涉案氯化钠检测结果为98.2%。9、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宁某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宋某的右足第二近节及远节趾骨骨折系轻伤二级。10、宁某、张某甲、焦某、王某甲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以上四人系孟津县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11、孟津县盐业管理局“证明”。证明宋某“系该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协助盐政稽查工作”。12、“谅解备忘协议”,“刑事谅解书”。案发后,孟津县盐业局与正大饲料厂、宋某和宁某与七被告人分别达成协议,正大饲料厂和七被告人赔偿了宁某和宋某的经济损失,孟津县盐业管理局和宁某、宋某均对七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13、孟津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1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9月1日派出所通知正大饲料厂刘某经理,让毛某某、吴某某、候某某、杨建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该四人在刘某经理带领下,到平乐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该四人被刑事拘留。9月10日,派出所电话通知梁某某,梁某某在刘某的带领下到平乐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监视居住。9月15日,派出所电话通知范某某、黄某某,该二人在刘某带领下到平乐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取保候审。14、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七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梁某某1994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3年刑满释放,其他六名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梁某某、范某某、吴某某、杨某甲、候某某、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范某某、吴某某、杨某甲、候某某、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被告人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4、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5、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6、被告人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7、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