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2894-2号
原告:柴晓伟。
被告:黄自强。
被告:赵印。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鲁0832民初289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黄自强所有的鲁H×××××号小型汽车一辆,查封了被告赵印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和坐落于梁山县运河小区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一套,冻结了被告黄自强、赵印的住房公积金130000元。现该案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且民事裁定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黄自强、赵印所有的上述财产作出的查封依法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黄自强所有的鲁H×××××号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告赵印所有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梁字第××号)和坐落于梁山县运河小区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一套的查封。
三、解除对被告黄自强、赵印的住房公积金130000元的查封。
审判员 陈丕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