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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初字第53号

高迪生诉古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迪生,古县人民政府,高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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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53号原告高迪生,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古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强,县长。委托代理人鲍瑞芳,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委托代理人徐彩娟,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第三人高光明,男,汉族,1954年3月2日出生。

原告高迪生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被告古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光明颁发的第0810050006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向被告古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迪生,被告古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鲍瑞芳、徐彩娟,第三人高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古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为第三人高光明颁发的第08100500068号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该证书包括本案争议的东池堰7.8亩土地。

原告高迪生诉称,1995年其在东池村桥北组分得承包地21.4亩,地块分别是窑顶上5.3亩,东池堰7.8亩,对面岑后漫沟8.3亩,古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编号为0103051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承包期30年。1998年其到外务工,将土地托付给外甥张xx代为耕种代交农业税。2013年10月份,其回村办理其他手续时得知张xx仅种植一年,就受到第三人高光明阻拦,再未耕种。并得知其承包的东池堰7.8亩土地由第三人高光明耕种,多次与东池村委会和第三人协商无果后,将第三人起诉至古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0810050006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为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被告古县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其��第三人高光明颁发证书的时间是2001年,原告外出这后从未缴纳过税金,也未承担村提留乡统筹及义务工等其他义务,国家从2004年开始发放粮食直补,原告也从未领取过直补资金。且东池村在2001年对第三人土地进行登记造册后进行过公示,可以推定原告知道此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其次,土地管理法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本案中原告外出后,耕地无人耕种,属于弃耕抛荒,承包合同应当视为终止,东池村村委会将耕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其为第三人发证是合法的。再次,其根据南垣乡政府报送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形式审查,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正当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精神,对行政机关据以颁证的合同持有异议的,应先提起民事诉讼,确认据以颁证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之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解决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最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属于行政登记行为,应由相关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第三人高光明述称,当年高迪生外出务工时,村里并不知道,原告称把地交给其外甥张xx耕种,但张xx耕种一年就不再耕种,该块耕地荒废了。二轮承包时村委会就与我签订了承包合同,把该块耕地发包给我了。被告古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古县农村土地三十年延包合同表;2、古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高光明);3、古县农村土地三十年延包土地台账;4、高光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古县人民政府依据延包合同表、土地承包合同、延包土地台账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程序正当,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4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包括我的东池堰7.8亩土地,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告高迪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高迪生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2、张xx证人证言;3、高光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是一代承包土地时发放的,后来根据国家规定重新进行颁证,收回一代承包证,当时原告在外务工没有收回该证,该证自动作废。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高光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古县人民政府提供的4份证据与原告高迪生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30日,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原告高迪生在古县南垣乡东池村分得承包地21.4亩,地��分别是窑顶上5.3亩,东池堰7.8亩和对面岑后漫沟8.3亩,古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高迪生颁发了编号0103051号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1998年原告到外地务工,自此时起未对上述土地进行管理。2001年,国家对农村土地实行二轮承包,同时将一轮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全部收回,因为原告自1998年后一直在外务工,其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未能收回,东池村村委会与第三人高光明签订了08100500068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建立土地台账及延包合同表,高光明承包了11块土地,分别是四亩坟3亩,桥头沟5.5亩,桥头1.3亩,东池垣7.8亩,东池垣2.3亩,后岭1.6亩,窑顶背后2.4亩,前咀1亩,桥头2亩,桥岭1亩,桥沟1亩。被告古县人民政府依据该承包合同、农村三十年延包土地台账及延包合同表给第三人高光明颁发了编号为08100500068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3年原告高迪生回村办理其��手续时得知东池堰的7.8亩土地被第三人高光明耕种,2015年向古县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古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光明颁发了编号为08100500068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给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高迪生2013年得知东池堰的7.8亩土地被第三人高光明耕种,2015年向古县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被告古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5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上述条款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迪生1998年到外地务工,对其一轮承包的集体土地未进行管理。2001年国家对农村土地实行二轮承包,东池村委会与第三人高光明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建立土地台账及延包合同表。被告古县人民政府依据该承包合同、农村三十年延包土地台账及合同表给第三人高光明颁发了编号为08100500068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迪生要求撤销被告古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高光明颁发的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迪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迪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子平

代理

审判员  张俊青

代理

审判员  常小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