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180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顺天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朱老庄镇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时安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凯,男,汉族,农民。被告周留霞,女,汉族,农民。系刘凯之妻。被告刘洪坦,男,汉族。被告刘风展,男,汉族,农民。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顺天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凯、周留霞、刘洪坦、刘风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刘凯、周留霞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期限为四个月,由被告刘洪坦、刘风展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答辩。查明: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顺天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凯、周留霞、刘洪坦、刘风展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顺天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暨连带责任书》。约定:原告借给刘凯、周留霞款4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为四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刘洪坦、刘风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款40000元付给被告刘凯、周留霞,二人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由被告刘洪坦、刘风展在保证人项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被告刘凯于2015年4月29日加入该合作社。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与被告刘凯、周留霞、刘洪坦、刘风展签订的《顺天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暨连带责任书》及《借款契约》各一份;2、刘凯、周留霞出具的收条一份及被告刘洪坦、刘风展出具的担保书一份;3、刘凯入社申请书及社员登记表一份;4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凯系原告社员。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顺天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凯、周留霞、刘洪坦、刘风展签订的《顺天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暨连带责任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凯、周留霞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洪坦、刘风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凯、周留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顺天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洪坦、刘风展对刘凯、周留霞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洪坦、刘风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凯、周留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润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