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0时30分许,在罗山县城关镇龙祥新城小区东门对面、被告人付某某石碑店与被害人缑某甲洗车店相邻处,付某某与缑某甲发生纠纷,引起厮打,付某某用铁锨将缑某甲砍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缑某甲的外伤系锐器损伤,致相应部位的软组织损伤,颈部皮肤裂伤单个创口长度5.6cm,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缑某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付某某赔偿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缑某甲对付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付某某的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中,经罗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缑某甲陈述,证人缑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领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经有关部门调查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付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胡向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