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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5民初889号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与卢建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卢建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5民初889号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道真县玉溪镇解放路茅香坡。负责人唐玲丽,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丹,该校办公室主任。被告卢建均,务农。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诉被告卢建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冉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黄丹,被告卢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卢建均原系我校职工,于2014年7月24日向我校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被告卢建均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这笔借款我不知道是还给罗召祥还是还给陈正银,因为借钱时,学校的负责人是陈正银,而不是现在的罗召祥,所以我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建均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卢建均向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借款3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要求被告卢建均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建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卢建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冉友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冉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