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595号
原告:周如德。
被告:袁斌焕。
被告:王迪超。
原告周如德与被告袁斌焕、王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如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斌焕、王迪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如德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父母做建筑工程暂无结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8日还清,月息2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袁斌焕、王迪超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的利息2088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请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袁斌焕、王迪超均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周如德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斌焕、王迪超于2015年2月17日确认尚欠原告6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2015年3月8日前还清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二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宾馆中住了两年多,有部分房费未付,另二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共计65000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已收集在卷。被告袁斌焕、王迪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袁斌焕、王迪超在原告周如德开办的宾馆中居住,有部分房费未付,且二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6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2015年3月8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尚欠原告的住宿费转为借款,并与尚欠的借款一并出具65000元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6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斌焕、王迪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斌焕、王迪超应共同归还原告周如德借款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依法减半收取973.5元,由被告袁斌焕、王迪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征 来源:百度“”